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
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以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邀同被告戊○○、己○○、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
分次向原告借得(一)二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而上開借款被告均應按期繳納本
息,目前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及百分八點八六計算。又依借款
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
詎被告庚○○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
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
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
償,計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三百二十萬
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分別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年三
月六日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戊○○、己○○、丁○○、乙○○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緣被告係原告新竹分行老客戶,多年來向原告借貸融資,均按期繳納利
息。因年來大環境經濟低迷不振,土地買賣跌落谷底不易脫手,以致發生積欠
利息之情事。
惟被告戊○○及己○○於
本件借貸之初亦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花
縣○○鄉○○段及大安段共計八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在案,足以擔保原告
債權,
爰請求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
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辛○○,
嗣於訴訟
進行中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職務調動離職,而改由王榮周任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等情,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聲明由王榮周為法定代理人依法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
心證之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戊○○、己○○、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分次向原告原告借得(一)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而上開借款被告均應按期繳納本息
,目前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及百分八點八六。又依借款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
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庚○○僅分別
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迄
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三百二十萬
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分別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八八、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
告則以其等與原告多年來均有資金往來,因近來氣不佳,始發生積欠利息之情
事,惟被告戊○○及己○○於本件借貸之初亦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花縣○○鄉
○○段及大安段共計八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足以擔保原告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之借據,兩造
並未就違約金部分為如何給付之約定,此觀借據第五條
所載即明,尚
難認該筆
借款兩造有為違約金之約定,是此部分之借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之給付。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己○
○、戊○○、丁○○、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與借款人
即被告庚○○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辯稱目前景氣不佳而發生積欠利息情事
云云,要
非其得拒絕履行本件債務之論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
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
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於借款
之初有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足以擔保本件原告之債權,而請求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為假執行後其究受有何無法回復之
損害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於法院以為釋明,是其請求本院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
尚非可採。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