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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百萬元 、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九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十 年,依約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丙○ ○僅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且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 條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 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是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其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五件、授信查詢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時銀行一般放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五、六左右,而原告自始皆未 隨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應收之利息,顯不合法,亦不符誠信。況目前經濟不 景,被告丙○○失業已久,且被告又有一子需扶養,現均由被告甲○○負擔家 計,實無力全額繳納利息,又被告等多次與銀行協商分期繳,亦未為原告所接 受,再原告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剪報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百九十九萬元,借款期限均為二 十年,依約被告丙○○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 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 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且迭經催討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爰依 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目前銀行 一般放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五、六左右,而原告未隨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 應收之利息,顯不合法。再原告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法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五件、授信查詢明細 單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要無疑義。至被告雖 辯稱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並未依中央銀行基本利率調降借款利息,顯 不合法云云查本件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核與一般金融機構所定者相同,並 無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至本件借款之利息已經兩造於借款之初即約定 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採機動利率,但原告同意暫時以低利率優惠計息時, 並得隨視情況減少或中止優惠,且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按上開利率計息,此觀 借據第四條之約定即明,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萬六千二百零九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 之年息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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