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
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執有被告為支付九十年二月份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
七千三百七十元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於
九十年三月及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業經原告交貨由被告簽收,價款
合計一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被告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
此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三張、簽收單
及發票影本二十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應收
帳款對帳單影本三張、簽收單及發票影本二十三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一百四十四萬
八千七百一十八元,及其中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貨款一百二十萬一千
三百四十八元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F0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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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備 註 │ │
│Y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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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玉山商業銀│ 九十年六 │格聖五│二十四萬七│九十年六 │ │
│ │行 │ 月五日 │金有限│千三百七十│月五日 │ │
│ │ │ │公司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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