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繳納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
嗣後隨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
本件借款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抵押物拍賣,原告將獲償金額
沖轉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五日起之利息、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