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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繳納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率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後隨原 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繳納本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但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四月 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本件借款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抵押物拍賣,原告將獲償金額 沖轉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 年五月五日起之利息、九十年六月五日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 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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