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陳禮章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元及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貸款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期限自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一日,共二十年,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
,自第一期至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
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
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自
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納,仍欠款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元正,屢經催討,置之不
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從而本院有
管
轄權,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
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原告之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以為
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