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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一百六 十九號之「凱悅中正KTV」六0九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唱歌,其間,被告乙○○ 因提供MDMA藥物予訴外人邱明誠施用,致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王建雄發生口 角爭執,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以折疊刀朝王建 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建雄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乙○○之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王建雄死亡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元之 醫療費用,以及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之殯葬費用;又王建雄係000年0月0 日出生,自成年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斯時原告為三十 八歲又十個月,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六點九七年,因原告與配偶簡文惠二人互負扶 養義務,且另有子女王奕淳(000年0月00日生)扶養,則王建雄於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二日之前應與簡文惠平均分擔扶養之義務,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 以後即應與簡文惠、王奕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並扣除中間利息,甲○○共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六十五 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再者,王建雄為原告之長子,個性乖巧,正值青春年少,原 告遽遭喪子之痛,自此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綜上所述,原告共受有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 十元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被告乙○ ○確實傷害王建雄致死,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 金均無意見,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雖有理由,但無 能力償還。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至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六十九號之「凱 悅中正KTV」六0九包廂內與友人飲酒唱歌,其間,被告乙○○因拿MDMA (俗稱搖頭丸)藥物予邱明誠施用,致與王建雄發生口角爭執,而與王建雄互毆 ,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同一處所持其所有銀色折疊刀一把,以逆時針左 弧形方向,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朝王建雄左胸部猛刺一刀,致王建雄 胸部中線左側約十五公分及左肩下二十公分(至腳跟一二○公分)處受有刀傷, 深及肺部,另外左前額(左眉部內側上緣)擦傷一X一公分、頭部有表淺擦傷、 左膝部正面表淺性擦傷及左腹部外側下緣皮下出血及紅腫八X十公分等傷害(經 解剖結果,心包膜有穿刺傷、大小約○‧六X二公分、左胸腔內有充血現象、心 包膜有血栓塊及充血現象、心臟大動脈下方之血管有刺傷,大小為○‧二X○‧ 六公分、左肺部上葉有刀穿刺傷,正面刀傷約一X四公分、背面刀傷大小約○‧ 五X一‧五公分,左胸腔內積血、外溢血液約一一○○cc,左肺部因刀穿刺而 有氣胸現象),王建雄經送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左胸部 刀穿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報告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相字 第五七號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證物照片( 折疊刀、上衣、褲子、血衣褲棄置現場)等件影本為證,復據證人邱明誠於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案件中證述甚明(此有原告所提偵 訊筆錄影本可證),應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向王建 雄,經查:被告乙○○與王建雄並無素怨,僅因拿MDMA藥物予邱明誠施用, 導致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自無殺害王建雄之動機,況且被告乙○○並未在與 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即持刀刺向王建雄,亦僅刺向王建雄一刀而未接連行為 ,而證人邱明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他一直在王建雄與被告乙○○之間阻擋 ,且當時包廂燈光昏暗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偵審訊問筆錄影本可資參照,在此情 形下,難以認定被告乙○○係正確瞄準王建雄之致命部位而持刀刺殺,應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刺向王建雄等情 ,即不足採,被告等辯稱被告乙○○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等語,應堪採信。綜上 所述,應可認定王建雄係因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刺傷而死亡,是被告 乙○○之行為與王建雄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 ○○持刀刺傷原告之子王建雄致死,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乙○○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自應 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一千八百四十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經核與所述相 符,自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事實,並 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使用收據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五紙、新竹市葬儀 商業同業公會殯葬禮儀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一紙為證,經核均為風情民俗 所必須支出之項目,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殯葬費 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原告(000年00月0日生)係被害人王建雄之父,王建雄依法對原告負 扶養義務,而被害人王建雄係0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為十六歲,原 告預計王建雄於成年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有能力承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斯時原告為三十八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之記載,尚有三十六‧九七年之餘命,而原告為工程臨時工,受 僱於不特定雇主,八十九年度所得為十萬元,經濟狀況並非優渥,實有受子 女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除王建雄外尚有一子王奕淳(000年0月00日生 ),此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則在王奕淳成年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前 ,應由原告之配偶簡文惠與王建雄平均負扶養義務,自王奕淳成年之日起, 則由簡文惠、王奕淳、王建雄三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財政部所頒八十九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原告自王建雄成年之日起在三十六‧九七年內, 所得受扶養之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74000* 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7*(2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止之十六‧0八三三年期間,原告所應受扶養之 數額為八十九萬零六元【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 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0833* (12.00000000-00.00000000)]=890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在王奕淳成年前,王建雄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為四十四萬五千零三元【計算式為:890006/2=445003】,在王奕淳成年 之後,王建雄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3=227840】,合計為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 式為:445003 +227840=672843】,從而,原告請求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六十 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並未逾越前述金額,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應予准許 。 (四)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王建雄因被告乙○○持刀刺傷致死,對身為至親之原告 而言實如晴天霹雷,頓失依靠,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精神賠償,於法自無不 合。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而原告陳稱尚有一名子女,從事工程臨時工,受僱於不特定雇主,八十 九年全年所得為十萬元等情,及被告二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又王建雄死亡時年僅十六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乙○○學歷為 國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被告丙○○為小學畢業,除被告乙○○外尚育 有二名子女等事實,亦有法務部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上情 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辛苦扶養子女長大,因愛子慘遭被 告乙○○刺傷致死,心理上自受有椎心之痛,與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持刀 刺傷王建雄,犯罪之手段殘忍,無端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 按: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丙○○則於九十年八月 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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