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肇基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二十四第一項
所明定。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向原告訂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壹
萬分之壹拾叁、同段三一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壹拾萬分之叁,
暨其地上建物即荷
蘭村第C四十一棟第十五樓房屋壹戶暨地下層編號PL〡一一○四之車位,並簽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且約定如未依約繳納價款者,原告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繳價款,
嗣原告依
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惟
因被告債信不良,致金融機關無法核貸貸款,屢經原告通知,被告均未依約給付
上開尾款,是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觀之,
其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由係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經其解除
前開買賣契約,是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七條既有約定:「如
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節,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