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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之利息,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 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扺押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 元,其中執行費及利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 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請求判決如聲明,並請求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扺押 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執行費及利 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借據等件 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依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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