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零玖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
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每月
分期給付,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
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
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扺押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
元,其中
執行費及利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
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並請求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
六日止,每月分期給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扺押
物,經公開拍賣後原告受償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其中執行費及利
息為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有不足額一百四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應計之違
約金之事實,
業據提出質押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借據等件
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依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