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士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之2
被 告 丙○○
被 告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17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戊○○ 住新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汪士弘」。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