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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八十八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且假扣押查封之標的已經本案強制執行拍賣確定,聲請人並定二十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書影本、八十八年度裁全字 第七二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一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 件為證。本件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調閱各該卷宗查閱結果,認其 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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