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蔡桂娥
右
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並以九十一
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撤銷,並撤銷該假扣押
執行命令,該
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
九號、
存證信函、回証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五號等卷宗查明
無訛,
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