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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相 對 人 宏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常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本院以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裁 定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則 前開事件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 金九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份、 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撤銷函一份、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含回執)一份等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係於該事件假扣押執行後 ,具狀表明願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 五六號假扣押事件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核屬 ,故尚無從以此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以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人業已提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亦已聲 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雖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撤銷函、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書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 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 九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核閱無訛,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雖係按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為送達,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考;而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 人確已收受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證明,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亦未能 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或處於可得受領之證明,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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