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道
相 對 人 宏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常
右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本院以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經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
提存事件提存
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裁
定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復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則
前開事件自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已逾催告期間並未主張行使任何權利,
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之擔保
金九萬元
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份、
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命令撤銷函一份、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含回執)一份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係於該事件假扣押執行後
,具狀表明願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
五六號假扣押事件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
查核屬實
,故尚無從以此認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以九十年
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准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人業已提
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嗣並經聲請人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亦已聲
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雖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撤銷函、本院九十年度
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書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
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
九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核閱
無訛,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回執,雖係按相對人之營業處所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
可考;而本院經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
人確已收受前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證明,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亦未能
提出
上開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或處於可得受領之證明,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