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分配表異
議之訴,因聲請人
乃訴外人王燕山、王碧山之
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程序
,扣押王燕山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九九一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受清償之款項
,相對人竟與王燕山等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七千八
百六十四元
予以分配
上開款項,故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
表
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八十五萬三千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百五十五萬六千
三百五十四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現聲請人已因相對人撤回
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
而將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撤回,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
滅,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八四號判例足資
參照。
經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
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
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