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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己○○         丙○○         乙○○         丁○○         戊○○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   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費用實際應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   五元,而聲請人誤列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元,應予更正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聲請人原繳納一千八百七十元,退還六百│ │  │          │八十五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零四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二萬八千八百零六元      │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負擔百分│ │      │      │之四十六,即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      │      │元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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