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己○○
丙○○
乙○○
丁○○
戊○○
相 對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與其餘
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及
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與
被告范景棋、范志孟、洪淑卿、吳家錩、吳謝月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與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
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送達費用實際應為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
五元,而聲請人誤列為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元,應予更正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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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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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一千一百八十五元 │聲請人原繳納一千八百七十元,退還六百│
│ │ │八十五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 │二百零四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二萬八千八百零六元 │
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與其餘被告負擔百分│
│ │ │之四十六,即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 │ │元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