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學豐即張義
關 係 人 張義智
右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張義智於聲請人對住在新竹市○○街○○號之張學豐(即張義勝)提起清償債務
之訴時,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學豐(即張義勝)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受理在案,
惟因張學豐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且
上開案件本院所定庭期張學豐皆因病無法到庭使訴訟滯延,原告權益無法受
法律
保障而受損害,
爰依法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學豐(即張義勝)清償
債務,有
起訴狀一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內
可稽。惟相對人張義
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腦幹梗塞、心肌梗塞、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後,
四肢癱瘓、失去語言能力,現呈半昏迷狀況、氣管切開、鼻胃管灌食無
行為能力
,需專人照顧
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和平醫院(新中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附於前開卷內
可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相對人張學豐之弟張義智,證
稱:張學豐目前是植物人,沒有意識可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
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相對人張學豐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要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又相對人張學豐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而證人張義智並已於前開
期日陳明願為相對人張學豐之
特別代理人,則
揆諸上開法條,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張義智於聲請人
對相對人張學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張學豐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