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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張學豐即張義   關 係 人 張義智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張義智於聲請人對住在新竹市○○街○○號之張學豐(即張義勝)提起清償債務 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學豐(即張義勝)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受理在案,因張學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 上開案件本院所定庭期張學豐皆因病無法到庭使訴訟滯延,原告權益無法受法律 保障而受損害,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張學豐(即張義勝)清償 債務,有起訴狀一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內可稽。惟相對人張義 勝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腦幹梗塞、心肌梗塞、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住院後, 四肢癱瘓、失去語言能力,現呈半昏迷狀況、氣管切開、鼻胃管灌食無行為能力 ,需專人照顧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和平醫院(新中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附於前開卷內可憑。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相對人張學豐之弟張義智,證 稱:張學豐目前是植物人,沒有意識可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 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相對人張學豐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要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又相對人張學豐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 產,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而證人張義智並已於前開期日陳明願為相對人張學豐之 特別代理人,則揆諸上開法條,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張義智於聲請人 對相對人張學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張學豐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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