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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 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七號提存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 七九號假處分案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八號聲請撤銷假處分案卷核屬,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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