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一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
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七五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