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 對 人 甲○○
乙○○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
六二號民事
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
經聲請人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聲請執行在案。今因該假扣押
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依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又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三
五號
存證信函定二十二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
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主張,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
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
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二號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撤銷假扣押
、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卷卷宗
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提起
損
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子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