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戊○○
右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
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
存物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
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四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
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四四號(內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一號)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八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等卷宗,
查
核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