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右
聲請人聲請就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
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
繼承人,
爰檢附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委託
書、大陸地區江西省
公證處出具之
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
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既是規
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
非
訟事件。
經查被繼人之最後
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有聲
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
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法院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