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聲繼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況店英   代 理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楊樂庭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除乙○○之子甲○○尚存在(甲○○聲請繼承部 分准予備查),其父母及部分兄姐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繼承人檢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再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須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後,始得為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甲○○聲明繼承,其順序自在聲請人之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