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況店英
代 理 人 丙○○
右
聲請人聲請就被
繼承人楊樂庭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除乙○○之子甲○○尚存在(甲○○聲請繼承部
分
准予備查),其父母及部分兄姐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
繼承人,
爰檢附
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西省
公證處出具之
公證書影本
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
予備查等語。
二、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
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再
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聲請人須被繼承人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後,始得為繼承人。
本件被繼承人乙○○既尚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甲○○聲明繼承,其順序自在聲請人之先,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