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朱瑞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
聲請對
被告培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叁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折合新台
幣壹仟壹佰萬零柒佰柒拾捌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肆萬零叁佰叁拾柒元,折
合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