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一、五
三二號房屋
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叁萬叁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
一、五三二號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
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
(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一、五三二號房屋(即台元科技園區編號
D九及D十之三樓,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完工)訂立「台元科技園區
房屋預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預租契約),契約中第五條約定原告取得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一個月內,兩造需依系爭預租契約內所約定之租賃條件至本院
公證處訂立正式房屋
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裝潢之需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由被告出具
切結書後,原告提前將
上開房屋交付被告裝潢使用。
嗣原告在九十
年七月間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並完成
所有權登記後,依據預租契約第五條
之規定通知被告共同至本院公證處簽署正式租賃契約。
惟被告一再推辭,
嗣後
始傳真通知原告將租約開始之時間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開期限屆至後,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因而催告並通知被告解除前開預租契約,
爰依據
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
還原告。
(二)被告違反系爭預租契約,遲延與原告訂立租約,致原告發生租金之損害。另解
除系爭預租契約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因被告之佔用無法使用、收益
該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據遲延給付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
三千零五十七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元科技園區房屋預租契約書、
切結書、被告傳真信函、台北信維郵
局六二○、八一七號
存證信函、
律師函各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無
經濟能力所以未與原告至本院公證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且目前亦無
經濟能力可回復原狀或給付租金予原告。
三、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預租契約,約定在原告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
後一個月內,兩造需依系爭預租契約所訂之內容至本院公證處訂立正式房屋租賃
契約租約,原告並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前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裝潢使用。惟被
告經原告通知後將訂約期限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與
原告至本院公證處訂立正式租賃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原告已經
合法通知被告
解除前開預租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本承諾在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卻仍未依其承諾承租,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造成原
告之損失,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房屋返還為止,就原告每月所損失之租金
即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加以賠償,另原告
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房
屋,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生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房屋交還原告為止,每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因經濟能力
不佳故無法與原告訂立正式租賃契約,目前亦無經濟能力可給付租金及將房屋回
復原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立系爭預租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未至本院公證處訂立
正式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解除前開預租契約。且被告遲延與原
告訂立租約使原告有租金收入之損失,另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元科技園區房屋預租契約書
、切結書、被告傳真信函、台北信維郵局六二○、八一七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各
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因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與原告訂立正式租約及給付租金或將房屋回復
原狀
云云,然被告無經濟能力應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規避其履
約及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辯稱,顯
非有理,難以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兩造之預租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
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請求延遲正式定租約之時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原告亦同意之事實,已如上述。但上開時間屆至後,被告仍未履約,故被告給
付陷於遲延中,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租金損失,應
有理由。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預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參原告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八一七號存證信函),被告明知應返還系爭
房屋卻仍佔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加以賠
償,亦有理由。而兩造在系爭預租租約中約定,如就系爭房屋成立正式契約,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有系爭預租契約書在卷
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
每月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金,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為有
理由,應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