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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文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一、五 三二號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叁萬叁仟零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 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 一、五三二號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 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 (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就原告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一、五三二號房屋(即台元科技園區編號    D九及D十之三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完工)訂立「台元科技園區    房屋預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預租契約),契約中第五條約定原告取得建    物第一次登記後一個月內,兩造需依系爭預租契約內所約定之租賃條件至本院    公證處訂立正式房屋租賃契約。且因被告有裝潢之需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由被告出具切結書後,原告提前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裝潢使用。嗣原告在九十    年七月間取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後,依據預租契約第五條    之規定通知被告共同至本院公證處簽署正式租賃契約。惟被告一再推辭,嗣後    始傳真通知原告將租約開始之時間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開期限屆至後,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因而催告並通知被告解除前開預租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    還原告。 (二)被告違反系爭預租契約,遲延與原告訂立租約,致原告發生租金之損害。另解 除系爭預租契約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因被告之佔用無法使用、收益 該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據遲延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 三千零五十七元(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元科技園區房屋預租契約書、切結書、被告傳真信函、台北信維郵 局六二○、八一七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無經濟能力所以未與原告至本院公證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且目前亦無 經濟能力可回復原狀或給付租金予原告。 三、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預租契約,約定在原告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 後一個月內,兩造需依系爭預租契約所訂之內容至本院公證處訂立正式房屋租賃   契約租約,原告並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前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裝潢使用。惟被   告經原告通知後將訂約期限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然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與   原告至本院公證處訂立正式租賃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原告已經合法通知被告   解除前開預租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且被告本承諾在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卻仍未依其承諾承租,被告違反前開契約造成原   告之損失,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房屋返還為止,就原告每月所損失之租金   即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加以賠償,另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權佔用原告房   屋,侵害原告權利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生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房屋交還原告為止,每月賠償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等語二、被告則以因經濟能力   不佳故無法與原告訂立正式租賃契約,目前亦無經濟能力可給付租金及將房屋回   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立系爭預租契約第五條之規定,未至本院公證處訂立 正式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解除前開預租契約。且被告遲延與原 告訂立租約使原告有租金收入之損失,另解除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元科技園區房屋預租契約書 、切結書、被告傳真信函、台北信維郵局六二○、八一七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各 乙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因無經濟能力故無法與原告訂立正式租約及給付租金或將房屋回復   原狀云云,然被告無經濟能力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尚不能以此即規避其履   約及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辯稱,顯非有理,難以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兩造之預租契約既經解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請求延遲正式定租約之時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原告亦同意之事實,已如上述。但上開時間屆至後,被告仍未履約,故被告給   付陷於遲延中,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租金損失,應 有理由。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預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房屋(參原告提出之台北信維郵局八一七號存證信函),被告明知應返還系爭 房屋卻仍佔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害加以賠 償,亦有理由。而兩造在系爭預租租約中約定,如就系爭房屋成立正式契約,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有系爭預租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 每月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金,亦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三千零五十七元,為有   理由,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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