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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黃煥達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支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 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借款人黃煥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五人及訴外人徐慧 霓、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等人,其等自應依法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即借款人 黃煥達之借款,其等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積欠本金三百四十九萬一 千九百七十二元、利息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則對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徐慧霓、黃金寶、黃玉嬌、徐玉琴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且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號強制執行繼承人黃金寶所有財產,原 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款部分僅受償本息三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元,違約金部分 未予列計,是以被告等繼承人尚積欠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之本息五十三萬二千 六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532639),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之違 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 號債權憑證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二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號債權憑證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而 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之本息五十三萬二千 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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