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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離婚,於同 年三月七日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分五 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萬元,雙方約定,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 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全額,不得有異議料被告於交付第一個月,即九十 一年三月之貳萬元,即不再交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按本件既因被 告違約不為支付,其餘債權(壹佰壹拾捌萬元)依約已全部視同到期,為此爰依 兩造契約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經雙方協 議同意,由本人甲○○支付壹佰貳拾萬元整分五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 萬元整予乙○○。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被 告給付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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