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離婚,於同
年三月七日經雙方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分五
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萬元,雙方約定,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
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全額,不得有
異議。
詎料被告於交付第一個月,即九十
一年三月之貳萬元,即不再交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置理。按
本件既因被
告違約不為支付,其餘
債權(壹佰壹拾捌萬元)依約已全部視同到期,為此爰依
兩造契約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經雙方協
議同意,由本人甲○○支付壹佰貳拾萬元整分五年支付。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貳
萬元整予乙○○。如未在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即須將未付之餘款一次付清」等語
,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被
告給付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