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止,於每月七日繳款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債權即視為全部
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為止,
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本息,已
違反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九
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借款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含借款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各乙紙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六萬六千
二百七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