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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 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 佰貳拾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二百二十四萬元,借款 期間如附表所示,其中十七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 二百二十四萬元之借款,約定第一、二年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付,第三 年起按基本牌告利率減去一.二碼(依原告主張之到期日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八.二減去一.二碼為百分之七.九),並均應於每月十九日繳息一次,如 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丙○○對上開借 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基於鄰居關係幫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沒料到他會不按 期繳款,對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 ,被告乙○○對上開證物均不爭執,被告丙○○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為前開辯解,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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