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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因拍賣拍定後點交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因買受而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四八、四九、五三、五五、五 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一、二樓 間之樓梯及三三二號、三三四號一樓地面層部分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查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房地,原係訴外人許錦雄所有,因與訴外人第七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由被告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並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執行點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錦華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日就系爭標的物中之「中華路一段三三二號二樓右側住房約八坪得予由一段三四 二巷人車通行」訂有租賃契約,其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 二十九日止計二十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茲本院執行處僅將該房 屋二樓部分不列入點交,卻未將二樓通至一樓之樓梯及三三二號、三三四號一樓 地面層用為由三四二巷人車通行所必要部分列為不予點交,勢必影響原告之權利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因拍賣拍定後點交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如聲明所示之 房地所為之點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錦雄 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坐落新竹市○○段四七、四八、四九、五三、五五、五六之 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一、三三二 號、三三四號房屋為被告所拍定買受。然訴外人許錦雄早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就 上開房地中之「中華路一段三三二號二樓右側住房約八坪得由一段三四二巷人車 通行」訂有租賃契約,且期限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將中華路一段三三二號二樓房屋之房間不列入點交,卻 未將二樓通至一樓之樓梯及三三二號、三三四號一樓地面層用為由三四二巷人車 通行所必要部分列為不予點交,勢必影響原告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因拍賣拍 定後點交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上揭拍定所得之房屋、土地所為之點交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 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是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 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其訴。再者,本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關於金錢債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 債務人有債權請求權時(如承租人),如標的物屬於債務人所有,則該第三人不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蓋執行標的物如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即有忍受之義務 ,其債權請求權人亦同,無從提起本訴。 四、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拍賣程 序,係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拍定買受,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繳清價金,本院 遂於同月二十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則於同月二十七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詳,且原告就此亦 陳稱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拍定買受等語。次查,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已就拍定房地 所得之價金陸續分配予債權人,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四八、四九、五三、五五、五六之一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一、二樓間之樓梯及三 三二號、三三四號一樓地面層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另原告主張其 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許錦雄對於系爭標的物中之中華路三三二號二樓右側住房約八 坪有租賃關係,得予由中華路一段三四二巷人車通行,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憑,按上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許錦雄所有為原告所主張,原告對許錦雄僅 係立於承租人之地位,僅有債權請求權,債務人既有忍受本件強制執行之義務,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人即原告亦同,自無權提起本件。從而 ,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已然終結而與 法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欠缺訴之利益;且原告僅主張對於系爭房屋中之中華路 一段三三二號二樓右側房間有租賃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程序實施之地位,與該條規定規範目的有間,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 提起本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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