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銳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各金額
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被告銳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
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
同)柒百萬元為限,本借款得循環動用,被告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
,除由被告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
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九十天內,應按
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構外匯或以外匯償還之。本借款項下
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外
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撥貸日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
準計算之,被告到期倘不辦理結匯,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2.
詎經被告於借據有效期限內,陸續
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
匯時,由原告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均已屆還款期限,計有八筆開發遠期
信用狀墊款未付,被告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
款結匯
記錄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外幣授信
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影本等為證,經
核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欠
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