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
債務人原僑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僑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款、票據及其他一
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
嗣債務人原僑公司邀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陸
續於附件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限
各如「到
期日」所示,立有借據六紙為證,利息則約定各
按附件所示之利率計
算,
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二)
詎屆期債務人原僑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九百七十萬元及付息至附件「最後付息
日」
所載之日期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件、保證書影本三件、借款明細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
略以:
一、陳述:
原僑公司同意優先撤換被告在原僑公司總經理時向銀行所作之借款
擔保人。
二、證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
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
可參)。查原告向本院
聲請
對被告丁○○及債務人原僑公司、乙○○、戊○○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其等於收
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九六四號支付命令後,除被告丁○○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外,其餘原僑公司、乙○○、戊○○等人均未提出異議,而被告丁
○○提出異議之理由為主張原僑公司同意優先撤換被告在原僑公司總經理時向銀
行所作之借款擔保人
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可參,因此,被告丁○○既係以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
而非為他債務人之利益提出異議,依
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其異議視為起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從而,原告聲
請對原僑公司、乙○○、戊○○等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因其等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合先敘明。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件、保證書影本三件、借款明細一
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經
核屬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
僑公司已同意優先撤換被告在就任原僑公司總經理時向銀行所作之擔保人,並提
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此僅為被告與原僑公司間之約定,自無從
拘束原告。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