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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並邀約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 機動調整之,每月十六日給付,本金自第二十五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 十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甲○○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邀約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每月十六日給付, 本金自第二十五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甲○○ 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 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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