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戊○○
右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並邀約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
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
機動調整之,每月十六日給付,本金自第二十五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
十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甲○○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
,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
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邀約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每月十六日給付,
本金自第二十五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甲○○
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
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
帶保証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