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緣訴外人謝富州邀同被告及其他人等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玖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且借款人於借得款項後,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而利
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目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並約定借款人逾期支
付時,其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
人並同意放棄
先訴抗辯權。
詎料借款人謝富州於借款後,僅繳納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迄今已逾期一期以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
(三)證據:提出
本票、貸放歸戶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以上均
影本)。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放歸戶查詢、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