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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緣訴外人謝富州邀同被告及其他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玖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且借款人於借得款項後,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而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目前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六),並約定借款人逾期支 付時,其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 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料借款人謝富州於借款後,僅繳納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今已逾期一期以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貸放歸戶查詢、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以上均 影本)。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放歸戶查詢、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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