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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甲○○於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契約履行地位在新竹 ,有民國(下同)9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其與戊○○受乙○○、甲○○、丙○○詐欺 向該三人購入偽畫三幅而起訴請求乙○○、甲○○、丙○ ○返還新臺幣(下同)582萬2千元,於訴訟進行中,撤 回戊○○之起訴,及撤回對乙○○之起訴,並改依買賣契 約請求: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院94年 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413萬4千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 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89、 256、 161、177、214-215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買賣關 係,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13萬4千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之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於91年10月24日,原告以4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張大 千所繪之畫作「千山秋赭圖」(下稱系爭畫作)一幅, 原告並已全數付清價金。又於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 甲○○購買「一帆風順」(下稱系爭畫作)、「金碧荷 花」(下稱系爭畫作)二幅,買賣標的價額共計413萬4 千元,原告亦已全數付清價金。惟查,被告出售系爭畫作 時曾保證其所出售之畫作皆係張大千真跡,並言明如為贗 品,願全數退還畫款。然原告於91年12月12日至故宮書畫 組進行鑑定,竟發現系爭三幅畫作皆係贗品,原告即刻告 知被告,並提出圖畫請被告退還畫款,豈料,被告置之不 理,致使原告損失甚鉅。 (二)被告甲○○、丙○○為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出賣時曾保證 系爭畫作為張大千真跡,惟系爭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即 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爰以此於94年12月15日當庭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413萬4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 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甲○○辯稱系爭畫作係經訴外 人阮天遊鑑定後,認為係屬真跡,兩造間始成立買賣契約云 云。惟查,系爭畫作未曾經過訴外人阮天遊鑑定,僅系爭 畫作曾有鑑定,且訴外人阮天遊僅於系爭畫作上簽名 ,惟不肯蓋章,況於他案之偵查程序中,訴外人阮天遊亦表 示鑑定時眼睛看花,並否認曾鑑定系爭畫作係屬真跡。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查兩造間曾於本院92年竹簡429 號對被告甲○○部分,就 系爭畫作達成和解,且系爭畫作係經訴外人阮天遊鑑 定後,認為係屬真跡,兩造間始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應 負舉證系爭畫作為偽畫之責任。 (三)又系爭畫作係被告甲○○代訴外人乙○○出售,僅係 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甲○○否認曾 告訴原告若系爭畫作為假貨便要退錢,況現亦無法確定是 否為真跡。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具 狀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查被告丙○○於91年11月15日出國,是未參與原告與被告 甲○○雙方之交易,對其內容亦不知情,不知何以列入本 件被告?且訴外人阮天遊為大風堂之弟子,自稱看過系爭 畫作,並於畫作上畫明解說,故訴外人戊○○及被告甲○ ○均同意訴外人阮天遊之證明。 (三)又被告丙○○與原告之買賣過程非如原告所言,且原告與 被告丙○○第一張交易之畫作為系爭畫作,此可向原告 查證匯款或支票日期即知,惟爾後之交易被告丙○○並不 在場,亦不知其等交易內容,則其他作品均非經被告丙○ ○之手,已與被告丙○○無關。況系爭畫作係由訴外人 阮天遊簽證及被告甲○○簽字保證來源為真品,始完成交 易。而被告丙○○於買賣過程中僅為介紹人,收受買賣佣 金10萬元,並已付款予被告甲○○30萬元,是殊不知為何 列入本件被告?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按: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誤),買賣7 日內不問理由,買方可退還物件及退還 價金,然本件買賣已過達3 年多,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丙 ○○退還?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0月24日以40萬元向被告丙○○購入系爭畫作 。 二、原告於91年10月30日以413萬4千元向被告甲○○購入系爭畫 作。 三、上開三幅畫作都是訴外人乙○○所有,分別交由被告丙○○ 及被告甲○○出售。 四、被告甲○○出售系爭畫作時,曾向原告保證畫作為 真跡。原告於91年12月間知悉系爭畫作並非真跡後,即已通 知被告。 伍、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甲○○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甲○○所保 證為真跡之品質,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被告丙○○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其所售出之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及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丙○○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丙 ○○所保證為真跡之品質,而向被告丙○○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甲○○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甲○○所保 證為真跡之品質,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一)被告甲○○所提兩造間曾於本院92年竹簡429 號就系爭畫 作達成和解部分(見本院卷第56-63 頁),查該案係被告 甲○○任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戊○○即格林畫廊給付票 款,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被告甲○○以此主張系 爭畫作之爭議業經兩造和解自不足採信。 (二)復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如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在案。 (三)查被告甲○○固自承其在出售畫作予原告時確有保證 畫作為真跡一節(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系爭畫作 究竟是否為張大千真跡,原告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 間持往故宮書畫組鑑定,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 原告隨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甲○○一節,雖為被告甲○○所 不否認(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系 爭畫作之真偽,經兩造陳報鑑定單位或人員,並無 當之鑑定單位或人員,如故宮書畫組並未從事民眾書畫鑑 定,經證人即故宮書畫組典藏科科長胡賽蘭到庭證述(見 本院卷第215-216 頁),國立歷史博物館亦未受理張大千 畫作鑑定,有該館94年12月28日台博研字第0940003158號 函附卷為憑,國立臺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傅申教授亦表示 未便提供鑑定服務,有傅申教授書信一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6 頁),原告所聲請送中華民國畫廊協會鑑定, 因該協會未曾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委託進行過文物鑑 定,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3月26日文參字第09611 0811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該協會亦非適格之 鑑定單位,是系爭畫作之真偽雖有可疑,然原告仍應 就系爭系爭畫作是否欠缺被告甲○○所保證之真跡品 質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案歷經多年訴訟,原告就系爭畫作是否欠缺被告甲 ○○所保證之真跡品質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 系爭畫作確非張大千真跡,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1年12月間即知悉畫作品質有問題,並即告知被告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然原告係遲至94年12月15日始當庭向被告甲○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已逾 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期間。 (五)綜上,系爭畫作之真偽縱有疑義,然原告係遲於94年 12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業已消滅,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丙○○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其所售出之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及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丙○○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丙 ○○所保證為真跡之品質,而向被告丙○○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於畫作交易過程僅為介紹人,收受 買賣佣金10萬元,其非出賣人云云,然查系爭畫作係被 告丙○○出售予原告一節業據被告丙○○到院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買賣關係係債之關係,存在 於個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出賣人非必為所有權人,是被 告丙○○縱非畫作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其 非出賣人而免除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之責任。 (二)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就畫作之買賣關係,並非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條款之 適用,被告丙○○此部分答辯係對法律之誤解。而原告主 張被告丙○○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並承諾如為偽作 願退還價金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76 頁),原告所提由被告丙○○交付之畫冊、來源証明書( 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第179 頁),其中來源証明書係被 告甲○○所出具,並非被告丙○○所出具,且係載明畫作 產權清楚,並非保證真跡,另畫冊雖經畫冊所載大陸出版 社出具確認函表示畫冊並非所載出版社出版,有確認函一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亦非足以認定被告丙○○確 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之證據。 (三)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保證系爭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且原告所指系爭畫作經由故宮人員口頭告知為膺 品一節,業經證人胡賽蘭到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16 頁)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確為膺品,退萬步言, 縱系爭畫作確為膺品,然原告係遲於94年12月15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12月25日到達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已逾民法第356條第 1 項所定得解除契約之期間。原告解除權業已消滅,其據以 請求被告丙○○給付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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