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與被告甲○○於辯論
期日到庭
自承契約履行地位在新竹
,有民國(下同)92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惟按
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其與戊○○受乙○○、甲○○、丙○○詐欺
向該三人購入偽畫三幅而起訴請求乙○○、甲○○、丙○
○返還新臺幣(下同)582萬2千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撤
回戊○○之起訴,及撤回對乙○○之起訴,並改依
買賣契
約請求: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院94年
12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413萬4千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
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89、 256、
161、177、214-215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買賣關
係,
核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13萬4千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院94年12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之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於91年10月24日,原告以40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張大
千所繪之畫作「千山秋赭圖」(下稱
系爭畫作)一幅,
原告並已全數付清價金。又於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
甲○○購買「一帆風順」(下稱系爭畫作)、「金碧荷
花」(下稱系爭畫作)二幅,買賣標的價額共計413萬4
千元,原告亦已全數付清價金。
惟查,被告出售系爭畫作
時曾保證其所出售之畫作皆係張大千真跡,並言明如為贗
品,願全數退還畫款。然原告於91年12月12日至故宮書畫
組進行鑑定,竟發現系爭三幅畫作皆係贗品,原告即刻告
知被告,並提出圖畫請被告退還畫款,豈料,被告置之不
理,致使原告損失甚鉅。
(二)被告甲○○、丙○○為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出賣時曾保證
系爭畫作為張大千真跡,惟系爭畫作並非張大千真跡,即
無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爰以此於94年12月15日當庭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413萬4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
9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甲○○辯稱系爭畫作係經訴外
人阮天遊鑑定後,認為係屬真跡,
兩造間始成立買賣契約
云
云。惟查,系爭畫作未曾經過訴外人阮天遊鑑定,僅系爭
畫作曾有鑑定,且訴外人阮天遊僅於系爭畫作上簽名
,惟不肯蓋章,況於
他案之偵查程序中,訴外人阮天遊亦表
示鑑定時眼睛看花,並否認曾鑑定系爭畫作係屬真跡。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查兩造間曾於本院92年竹簡429 號對被告甲○○部分,就
系爭畫作達成和解,且系爭畫作係經訴外人阮天遊鑑
定後,認為係屬真跡,兩造間始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應
負舉證系爭畫作為偽畫之責任。
(三)又系爭畫作係被告甲○○代訴外人乙○○出售,僅係
由被告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甲○○否認曾
告訴原告若系爭畫作為假貨便要退錢,況現亦無法確定是
否為真跡。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及具
狀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查被告丙○○於91年11月15日出國,是未參與原告與被告
甲○○雙方之交易,對其內容亦不知情,不知何以列入本
件被告?且訴外人阮天遊為大風堂之弟子,自稱看過系爭
畫作,並於畫作上畫明解說,故訴外人戊○○及被告甲○
○均同意訴外人阮天遊之證明。
(三)又被告丙○○與原告之買賣過程非如原告所言,且原告與
被告丙○○第一張交易之畫作為系爭畫作,此可向原告
查證匯款或支票日期即知,惟爾後之交易被告丙○○並不
在場,亦不知其等交易內容,則其他作品均非經被告丙○
○之手,已與被告丙○○無關。況系爭畫作係由訴外人
阮天遊簽證及被告甲○○簽字保證來源為真品,始完成交
易。而被告丙○○於買賣過程中僅為介紹人,收受買賣佣
金10萬元,並已付款予被告甲○○30萬元,是殊不知為何
列入本件被告?
(四)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按:應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之誤),買賣7 日內不問理由,買方可退還物件及退還
價金,然本件買賣已過達3 年多,原告如何能要求被告丙
○○退還?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0月24日以40萬元向被告丙○○購入系爭畫作
。
二、原告於91年10月30日以413萬4千元向被告甲○○購入系爭畫
作。
三、上開三幅畫作都是訴外人乙○○所有,分別交由被告丙○○
及被告甲○○出售。
四、被告甲○○出售系爭畫作時,曾向原告保證畫作為
真跡。原告於91年12月間知悉系爭畫作並非真跡後,即已通
知被告。
伍、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甲○○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甲○○所保
證為真跡之品質,而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二、被告丙○○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其所售出之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及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丙○○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丙
○○所保證為真跡之品質,而向被告丙○○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以被告甲○○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甲○○所保
證為真跡之品質,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一)被告甲○○所提兩造間曾於本院92年竹簡429 號就系爭畫
作達成和解部分(見本院卷第56-63 頁),查該案係被告
甲○○任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戊○○即格林畫廊給付票
款,該案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被告甲○○以此主張系
爭畫作之爭議業經兩造和解自
不足採信。
(二)復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如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明文規定在案。
(三)查被告甲○○固自承其在出售畫作予原告時確有保證
畫作為真跡
一節(見本院卷第257 頁)。而系爭畫作
究竟是否為張大千真跡,原告主張其在購入後於91年12月
間持往故宮書畫組鑑定,經故宮人員告知畫作並非真跡,
原告隨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甲○○一節,雖為被告甲○○所
不否認(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系
爭畫作之真偽,經兩造陳報鑑定單位或人員,並無
適
當之鑑定單位或人員,如故宮書畫組並未從事民眾書畫鑑
定,經證人即故宮書畫組典藏科科長胡賽蘭到庭證述(見
本院卷第215-216 頁),國立歷史博物館亦未受理張大千
畫作鑑定,有該館94年12月28日台博研字第0940003158號
函附卷為憑,國立臺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傅申教授亦表示
未便提供鑑定服務,有傅申教授書信一封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6 頁),原告所聲請送中華民國畫廊協會鑑定,
因該協會未曾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委託進行過文物鑑
定,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3月26日文參字第09611
08117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263頁),該協會亦非適格之
鑑定單位,是系爭畫作之真偽雖有可疑,然原告仍應
就系爭系爭畫作是否欠缺被告甲○○所保證之真跡品
質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四)
本案歷經多年訴訟,原告就系爭畫作是否欠缺被告甲
○○所保證之真跡品質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
系爭畫作確非張大千真跡,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91年12月間即知悉畫作品質有問題,並
旋即告知被告甲○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 頁),然原告係遲至94年12月15日始當庭向被告甲○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已逾
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
期間。
(五)綜上,系爭畫作之真偽
縱有疑義,然原告係遲於94年
12月15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業已消滅,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丙○○是否曾向原告保證其所售出之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及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丙○○所售出之畫作無被告丙
○○所保證為真跡之品質,而向被告丙○○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
(一)被告丙○○雖辯稱其於畫作交易過程僅為介紹人,收受
買賣佣金10萬元,其非出賣人云云,然查系爭畫作係被
告丙○○出售予原告一節
業據被告丙○○到院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且買賣關係係債之關係,存在
於個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出賣人非必為
所有權人,是被
告丙○○縱非畫作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得以此主張其
非出賣人而
免除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負之責任。
(二)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就畫作之買賣關係,並非
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郵購或訪問買賣,自無條款之
適用,被告丙○○此部分答辯係對
法律之誤解。而原告主
張被告丙○○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並承諾如為偽作
願退還價金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76
頁),原告所提由被告丙○○交付之畫冊、來源証明書(
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下、第179 頁),其中來源証明書係被
告甲○○所出具,並非被告丙○○所出具,且係載明畫作
產權清楚,並非保證真跡,另畫冊雖經畫冊
所載大陸出版
社出具確認函表示畫冊並非所載出版社出版,有確認函一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亦非足以認定被告丙○○確
有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之證據。
(三)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保證系爭畫作具有真跡之
品質,且原告所指系爭畫作經由故宮人員口頭告知為膺
品一節,業經證人胡賽蘭到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16 頁)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畫作確為膺品,
退萬步言,
縱系爭畫作確為膺品,然原告係遲於94年12月15日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12月25日到達被
告丙○○(見本院卷第225頁),亦已逾民法第356條第 1
項所定得解除契約之期間。原告解除權業已消滅,其據以
請求被告丙○○給付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