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度票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票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TH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萬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90年9月24日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相對人則以: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只是介紹人,系爭本票上之 「乙○○」印文其所蓋,亦非其所有,該本票如何加蓋「乙 ○○」之印文伊不清楚,伊亦不曾授權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5月1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時,該本票上僅有「乙○○」之簽名,經本院於 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前揭駁回裁定確定後,在同年6 月14日執同一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已另新蓋有「乙○○」之印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 756號本票裁定可稽,及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案可參。準 此,本件自須審究㈠系爭本票上原僅有之「乙○○」之簽名, 是否得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㈡其後於系爭本票上蓋 用之「乙○○」是否為真正?等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 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 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1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 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依聲請人於 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 該本票上原僅有「乙○○」之簽名,且簽名之位置係於該本票 上「此致」二字之後,而形成「此致乙○○」之文義,且發票 人欄則另有甲○○之簽名與印文,因此,依該本票之上開文義 觀之,應係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相對人之發票 行為一節,應可認定,準此,憑系爭本票上原僅有之「乙○○ 」之簽名,尚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院93年度票 字第7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而於9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 7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㈡嗣聲請人於前揭駁回裁定確定後,於同年6月14日執同一本票 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經本院檢視聲請 人前後兩聲請事件所執同一本票之結果,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已另新蓋有「乙○○」之印文。然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只是介紹人,系爭本票上之「乙○○」非其所蓋, 亦非其所有,該本票如何加蓋「乙○○」之印文伊不清楚,伊 亦不曾授權他人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據此 ,系爭本票上所加蓋之「乙○○」印文究為何人所蓋?即該印 文是否為真正?自有究明之必要,查: ⒈聲請人到庭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前案駁回裁 定後,伊拿系爭本票去找甲○○(更名為李佳楹),甲○○說 她會找相對人,伊就把本票交給她,約一個禮拜後,甲○○打 電話給伊說她已經去找相對人補蓋印章,再把本票還給伊,伊 才再度拿系爭本票來聲請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另其於警、偵訊中陳稱:「...(為何你於93年5月10 日持該票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該票印有『 乙○○』之印章?)當時我把本票交給甲○○,甲○○拿去給 乙○○蓋的,是甲○○親口告訴我的。..」(94年4月15日 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事實是我原來拿本票去聲 請強制執行,後來法院駁回,我就拿同一張本票請李佳楹找乙 ○○再蓋章,之後我再拿去強制執行,結果法院覺得有懷疑, 就說我偽造文書。至乙○○所說的,我想都是事實。但是那印 章到底是李佳楹自己蓋的或拿給乙○○蓋的,我也不敢確定。 ..」(見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等語。 ⒉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李佳楹(原名甲○○)於其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警、偵訊中供稱:「...(妳與乙○○簽 發的本票當時有無『乙○○』的印章?)當時只有蓋手印,沒 有『乙○○』的印章,...(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之本票經法院駁回後,有無將該票交給妳?)沒有,. ..(該本票有『乙○○』之印文(印章)是否係妳刻印的? )不是。」(見94年4月19日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筆錄)、「 ..丙○○稱本件的本票蓋有『乙○○』的印文,是他交給 妳後,妳拿給乙○○蓋印的,是否是事實?)不是事實,我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94年6月1日訊問筆錄)等 語。 ⒊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須證明發票人為真 正,法院始得准許。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駁回後,再執另行加 蓋之「乙○○」印文而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既已否認該印文 之真正,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後,始得認相對人 有為該發票行為,然聲請人所稱伊將本票交給李佳楹,林佳楹 蓋好相對人之印文後,再把本票還給伊一節,已為證人李佳楹 所否認,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其據此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屬無據。 ㈢綜上,僅憑系爭本票上原有「乙○○」之簽名,既難認相對人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加蓋之「 乙○○」印文為真正,自亦無從據該嗣後加蓋之印文來認定相 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 票人,對之聲請本件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其聲 請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