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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             十六弄二八號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 9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然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依被 告甲○○之認罪,而判決被告甲○○有罪,依證人甲○○ 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被 上訴人陳宥彤聲稱未同意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 使用,應屬不實,分述如下: 1、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為二部分,其 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坦承不諱, 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係直接依 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為認定 ,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部分 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罪 ,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 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 準此,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 認定,亦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 2、又依證人甲○○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 出該案確有蹊蹺,如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 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 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 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 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 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案審理筆錄第24、25 頁 )。由上可知,事實應是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彤開立甲存 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之金額,不 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果沒有出 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陳 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 使用,應屬不實。 3、又原審判決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三年以上、 年以下之重罪,證人古女若確有盜用上開系爭支票之 犯行,自無甘冒受重刑制裁風險之必要」云云,惟倘被 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而據起 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邱武松有三十五張,據證人 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額之高額數目 ,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 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承擔 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被上訴 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宥彤 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 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二 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支票之情 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上開主張 係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不予採信,所認難謂得當。 (二)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供證,與被上訴 人陳宥彤於同一期日之陳述,互核渠二人所述之盜蓋情節, 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顯屬不實,原審判決謂「二者差距之 時間亦屬些微,尚難認被告陳宥彤與證人古女所述有不一致 之情」云云,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 : 1、證人甲○○聲稱伊於92年11月中某日上午將被上訴人陳 宥彤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同日下午訴外人邱武松 再跟伊借票,伊將另一被告(另案)傅瀛嬅之支票借予 訴外人邱武松;惟查傅瀛嬅之支票於92年12月9日才申請 下來,證人甲○○如何於92年11月中將傅瀛嬅之支票借 予訴外人邱武松?顯然不實。 2、證人甲○○先是供稱:「買車開出三十九張票出去。章 跟票在我這裡。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陳將章要回時票已經 用完。另外拾壹張票我做生意用掉。」(參原審上開期 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證人甲○○另 供稱:「三十九張用完後,我打電話給銀行說還要支票 ,銀行叫我把申請單拿過去。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 在申請單蓋章。第一本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 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章回來放 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參原 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三頁最後一行,第四頁第一、二行) 。按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 四0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陳宥彤之第二本支票係於92 年11月19日申領,則證人甲○○後來所稱之交還印章予 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應係92年10月11月間。準此, 顯然對於何時將支票之印章交還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 ,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一為92年12月初,一 為申領第二本支票92年11月19日之前,顯然供述前後不 一。 3、尤有甚者,對於何時取回印章,被上訴人陳宥彤之陳述 與證人甲○○所證,亦不相同;被上訴人陳宥彤對於其 何時取回支票印章係陳稱「領到票後(指第一本支票) 兩三天他把印章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 最後一行),而證人甲○○除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 另供述「該本支票同時有張支票申請單。在三十九張票 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給銀行。」(參原審上開 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當時經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進一步之追問後,證人甲○○供稱「申請第二本 支票時第一本已經用完。我申請第二本支票時陳的印章 在我身上。」(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 五行),顯然被上訴人陳宥彤與證人甲○○,對於交還 印章之時間,二人之供述不相一致,二人所言是否屬實 ,顯然可疑。 4、又證人甲○○陳述其交還印章予被上訴人陳宥彤後,再 次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之過程,證人甲○○係供稱 「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回來放 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前面十幾 張我服飾店用掉。正好邱來跟我借票,於是將章蓋在支 票上借給邱。」(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二、三 、四行),依證人甲○○前述關於第二本支票申領之時 間,及將第二本支票簿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之時間 (伊稱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則證人甲○○上開所 陳,伊向被上訴人陳宥彤再次拿印章之時間應約在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問何時第二次 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證人甲○○竟供稱「約九十 二年十二月初」(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 行),證人甲○○之供述,又前後不一!同一問題以不 同之方式詢問,即有不同之答案,其中若無不實,孰能 置信!更遑論,被上訴人陳宥彤係稱「約十月下旬他( 指甲○○)說票蓋錯要用印章,我下班五點把印章送去 。章就留在他那裡。」(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六頁第 一行),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亦非九十二年十二月初 ,益證渠二人所言,不相一致,顯屬不實。 5、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號,93年4月13 日被上訴人陳宥彤對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 載稱「被告古乙軒不法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領得該本支 票後,便於當日利用幫告訴人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 票發票人欄之際,擅將支票簿內另紙請領新支票簿領取 證亦蓋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稱其除購車需三十九紙支 票外,餘另需為生意往來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 整本支票簿(連同該紙領取證)一併交予被告,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向不知情之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 第二本支票簿共五十紙…. 」云云;惟證人甲○○對於 何時於第一本支票簿之支票及支票申請單上蓋章,係供 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在申請單是蓋章。第一本 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第一本支票的章 我不是當陳的面前蓋的。」(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 頁第一、二行及第十五行),與前述被上訴人陳宥彤刑 事告訴狀所陳之情節不符,甚且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同一 期日亦陳稱「他(指甲○○)簽發三十九張支票我不在 場。領到支票我把章交給她。領到票後兩三天他把印章 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最後一行), 是被上訴人陳宥彤自己之陳述已矛盾不一,與證人甲○ ○之供述,亦不相一致,如何信實被上訴人陳宥彤之主 張為真實? (三) 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陳述,實與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上揭起訴書第一 頁倒數第一、二行及第二頁第一行載稱「(甲○○)明 知陳宥彤僅授權甲○○得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竟利 用領取上開支票簿,代陳宥彤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 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該支票簿末頁之『請領新支票 簿領取證』上盜蓋陳宥彤之印鑑章」,惟證人甲○○對 於何時在「請領取新支票簿領取證」上蓋章,在原審93 年8月11期日係供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才在申請單上蓋 章(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一行);又起訴書明 載陳宥彤於92年10月8日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 日領得首本支票簿,而甲○○是於同年11月19日持請領 新支票簿領取證申領第二本支票簿,惟證人甲○○於原 審係供稱「在三十九張票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 給銀行」(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又 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是於92年10月下旬先跟被上 訴人陳宥彤要印鑑章,才於十一月十九日持請領新支票 簿領取證向合庫申領第二本支票(參起訴書第二頁第二 行至第五行),惟證人甲○○於原審之陳述卻是供稱先 持申請單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後才向被上訴人陳宥 彤要印鑑章,而找陳宥彤拿印章回來幾天後,銀行打電 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正好邱武松向其借票,於是將章 概在支票上借給邱武松(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 一行至第四行)。又起訴書載稱甲○○將三十五張支票 出借予邱武松,而證人甲○○於原審則是供稱借給邱武 松「陳宥彤」的票一、二十張(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 三頁第七行)。綜上,證人甲○○於原審所陳,顯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僅不相一致,甚且有諸多矛盾之 處,原審判決謂證人古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訊及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原審訊問時 相同之陳稱,顯有誤認。 (四)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甲○○ 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宥彤將 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及印 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自行簽發支票 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 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1、被上訴人陳宥彤並非僅將支票印鑑章交付證人甲○○, 亦非僅將部分支票交付證人甲○○,而是將支票印鑑章 、支票簿整本全部交予證人甲○○,且其坦承交付之目 的係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使用支票,僅其辯稱其授 權僅止於該本支票簿之支票而已,惟查持有支票印鑑章 ,再持有整本支票簿當然包括『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 ,即可申領新支票簿,否則證人甲○○如何可以請領本 案系爭之第二本支票簿,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所交付予證 人甲○○之物件之重要性,豈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 所稱「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之情節所能比擬;是以被上訴 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票簿之所 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任意 使用該支票帳戶,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2、又被上訴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 票簿之所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 ○○,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無庸論斷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有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故 被上訴人陳宥彤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宥彤 有上開情事(似指知悉證人甲○○申請第二本支票及簽 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可採。 3、又縱依被上訴人陳宥彤所辯,係證人甲○○冒用其名義 申領第二本支票並簽發支票進而使用,惟證人甲○○冒 用被上訴人陳宥彤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仍為法律行為, 尤其簽發支票係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應為民法第169 規定得成立表見代理之行為,僅被上訴人陳宥彤就證人 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責令被上訴人陳宥彤一併負不法行為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而已,此參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054號判例全文可明(參上證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054號判例全文影本乙份)。否則依原審判決所認 ,根本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按民法表見代理中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人本就實際上未授權,代理人無代理權, 惟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 人責任。原審判決誤解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 否成立表見代理,與該行為是否另構成不法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混為一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4、另關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 決,主張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 代理之餘地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明揭斯旨「某甲在某某 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 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 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 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 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附件一),另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足資參照(見附 件二)。 (五)又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用,亦有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 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明文規定。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 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 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 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 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 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 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 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著有判例 可參(請參上證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全 文影本乙份)。查被上訴人陳宥彤曾授權證人甲○○簽發 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首本支票簿之50紙支票,此為被上訴人 陳宥彤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退步言之,本件即便無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上訴人陳宥彤限制證人甲○○僅有 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之授權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2、又雖被上訴人陳宥彤否認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 姑且不論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未授權同意甲○○申請第二 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實,縱使為真,不僅上訴 人不知情,上訴人之配偶鄧秀菊亦不知情,有刑案判決事 實欄稱:「…. 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 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 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 )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無本 條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首應究明者,係甲○○(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於92 年11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 庫竹東分行)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即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 000之 支票共五十張)有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另甲○○簽發系爭票 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乙紙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分述如下: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書 事實欄,稱:「甲○○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 生意之需,乃委請其妹夫陳宥彤申請個人首本支票存款帳 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 1頁事實欄第1至8行),此由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 乙案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被 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7行);另與甲○○前 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 十一)及被上訴人上開之個人首本支票三紙簽發分期購車 使用(見被上證二)等情節吻合,從而,上開判決事實所 載應可信以為真。 3、次依,前開同一刑事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第9行至第2頁第5 行載「甲○○利用被上訴人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 於首本50張支票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 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燕勳上開印鑑乙 枚而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甲○○並於92年10月 下旬某日,向陳宥彤佯稱某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 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 ○○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服飾店』交付甲○ ○。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 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 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 :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已 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 簿。」等語,核與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相符及陳宥彤、陳宥彤之妻古又如二人於同上之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相合,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 及合作金庫93、06、09函所附「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 3 行;8至10行);另與甲○○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十二)若合符節,准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甲○○申領第2本支票簿,事 證明確。 4、再依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稱:「……。得手後,甲○○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多次利 用陳宥彤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本支票簿內之50 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將其中15張支票偽填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等事項………,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 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 、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而連續自行或與邱武松共 同偽造上開支票50張,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等語 (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第5行至14行),甲○ ○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上 訴人之妻鄧秀菊二人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 述相符,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支票影本5紙、存 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及合作金 庫93、10、29 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24張卷可稽(見被上 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0至第3頁第2行);另與甲 ○○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 被上證十三)若合符節,從而,系爭票號0000000、金額 30萬元之乙紙支票,既屬甲○○上開所詐領得之第2本支 票簿之50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內某 張,復經上訴人自承系爭票號0000000係自邱武松處取得 (詳見上訴人於原審各紙準備書狀;見被上證十四),足 見,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該紙支票,確係甲○○未經被 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而擅自簽發。 5、次依古乙軒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稱: 「……。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不知道有這張 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陳不知我有 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跳票時陳才 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蓋。」( 見被上證七)及古乙軒於刑事新竹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四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自承:「(檢)問妳領取第二 本支票開始使用,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答)都沒 有。」(見被上證八)等語,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 知支票本簿內附有請領單,始遭古女私下申領第二本支票 使用,是本件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簽發殆無 疑義。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該紙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 用,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 用「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 據記載事項而偽造,進而以客票方式由邱某向上訴人等調 現,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信用(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3頁 理由欄二、第11行至15行)從而,系爭支票為前述甲○○ 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 人既屬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是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號0000000支票應否負「表現代理 」之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 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 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證十六)。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妥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且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 參)。 3、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 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4、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 年台 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用, 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用「 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據記 載事項而偽造,是未有代理權之授與,顯無本條之適用。 (三)證人甲○○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乙案(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3年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41號及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29號),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 (被上證17)。依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甲○ ○利用陳燕勳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首本50張支票 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 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燕勳上開印鑑乙枚...。甲○○並 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向陳宥彤 (即陳燕勳)佯稱某張支票 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 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 服飾店』交付甲○○。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 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張空白支 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 ○○已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 支票簿。」足證被上訴人陳宥彤確未同意或授權甲○○簽發 第2本之50紙支票任何一紙支票(當含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 、金額30萬元之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既為甲○○盜用被上 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既屬被盜 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票號QW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載 日民國(下同)92年12日25日、發票人陳燕勳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係與印鑑章相符。 (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申請開戶,且被上訴人將該 支票帳戶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章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 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授權訴外 人甲○○即古乙軒自行簽發第一本支票。 (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有人於92年11月19日至合作金庫竹 東分行又領取50張空白支票,而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張 。 (四)上訴人之配偶鄧秀菊於92年11月、12月間,曾5度匯入100 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前開所申請甲存帳 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是否未經被上 訴人陳宥彤之同意? (二)系爭支票是否未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授權而簽發? (三)如被上訴人未有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簽發系爭支票 ,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 代理規定,而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本件縱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亦有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之責任, 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 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並同意其使用該第二本共50張支票 云云,無非以:(1)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 訴人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 第二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2)證人甲○○所 立之自白書及自白承認偽造支票等,極有可能是被上訴人 為逃避鉅額票據債務與證人甲○○勾串謀議而成;(3) 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爭支票係 被偽造,顯不合常情;(4)證人甲○○所稱交付訴外人 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各節為據。惟查 : 1、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就第二本支票簿申領 及使用等情,除於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明確證述:「…。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 不知道有這張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 陳不知我有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 跳票時陳才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 蓋。」等語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書立自白書載明其 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申請第二本支 票簿,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支票交付於訴外人邱武松 等情,有該自白書影本在卷可稽 (原審被證一);又證人 甲○○因上開盜領第二本支票簿及偽造該支票簿內共50紙 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乙節,亦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有該等判決影本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參 (詳被上證17、本院卷第18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2、上訴人固以:「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 為二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 坦承不諱,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 係直接依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 為認定,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 部分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 罪,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 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該 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亦 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又依證人甲○○在 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如 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 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 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 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 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 案審理筆錄第24、25頁)。」等語,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陳 宥彤開立甲存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 之金額,不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 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 訴人陳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 簽發使用,應屬不實云云。然,核諸前開刑事案件(本院 93 年度訴字第326號)該次審理筆錄,緊接於「審判長問 :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 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之語下, 則記載:「(審判長問:所以陳宥彤把帳戶借你用的時候 ,是否已經授權你?)被告答:他當時有說第一本用完就 不要用了,第2本...,我沒有講過,因為剛好印章在我這 裡,事發之後他才知道。」 (該筆錄節錄之影本詳本院卷 第17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同意證人甲 ○○申請及使用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 執上開斷章取義之一、二句筆錄文句遽推認被上訴人授權 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 簽發使用,而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邱武松有三 十五張,據證人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 額之高額數目,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 責任,不要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 ○○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 被上訴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 宥彤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 任,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 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 ,主張渠二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 支票之情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云云。經核,所謂授權 他人簽發票據,其義應係授權之人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任 ,始足當之;本件若被上訴人果真授權證人甲○○申領第 二本支票簿及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等共50張支票,則被上 訴人即應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要無上訴人前開所稱「 ... 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 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而要證人甲○○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之可能;況偽 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證人甲 ○○亦因與訴外人邱武松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等犯行, 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 ;是此,其若非確有盜用上開支票之行為,自無必要無端 受此刑事重刑之制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指摘原審之 認定不符採證及經驗法則云云,俱無足取。 4、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及甲○○、其他債權人等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底於竹東鎮雅舍咖啡廳協調債務時,被上訴 人對其他債權人說明稱:「我的情形是這樣,我的大小仙 (指連襟、小姨子),他要買車子,古(指甲○○)想我 上班比較正常,就要求我請領39張支票出來,然後支票我 完全不懂,就說你蓋了39張支票去,印章我帶走,...。 」、「而且從頭到尾我連支票都沒看到,事情就是這樣, ...。」、「... 我上班的最知道22號那天第一次合庫打 電話給我,你今天的票到3點半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古 乙軒 (即甲○○),第二天連續就是五天,天天打來,然 後我就跟古乙軒吵架...。」 (詳原審卷第77、78頁), 訴外人邱武松亦稱:「現在這情形就是選你們這邊的部份 大部份都是因為票主是他們(指陳宥彤、傅、古)開票的 人是我(指邱武松),一定是沒有對到票主,就是針對我 (指邱武松),...。」、「事實上這就是我責任,跟他們 (指陳宥彤、傅、古)無關,我這部份要我處理,簽本票 那些都可以。」(詳原審卷第82頁),有該協調錄音之錄 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甲○○於原審證 述及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盜用系爭支票等並交付予邱武松 由其書寫金額及日期乙節,尚非虛構,應可憑採,是以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 爭支票係被偽造,顯不合常情云云,當非可信。 5、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訴人 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第二 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證人甲○○所稱交付 訴外人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情,指 稱此部分之事實不可信云云。然核諸被上訴人、甲○○所 述,其就借用第一本支票50張、被上訴人曾取回印章,甲 ○○嗣後又向其借用印章、甲○○自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簿 等50支票,並盜用之且將已蓋妥發票人章之部分空白支票 支付邱武松填寫金額、日期並行使等情節,均相符合,其 雖日期及支票張數間,前後所述略有差異,惟此乃一般人 就日常事務經歷相當時日再重新回憶可能產生模糊或誤差 所致,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得以提出其他 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同意、授權該等事實外 ,尚無得僅因其等所述細節略有出入,即逕予全部推翻其 陳述內容,故此,上訴人執此主張甲○○及被上訴人所述 不可採而有授權簽發支票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即古乙 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及系爭 支票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同意授權而簽發乙節,無得憑採 。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 甲○○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陳宥彤將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 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 自行簽發支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 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並 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 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 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 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 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意旨為其佐據。惟查: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甲○○與訴外人邱武松 (刑事通緝中)共同偽造 系爭支票之事證,前已敘明,則系爭支票係甲○○等偽造 簽發,顯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表見 代理之餘地,足資認定。 2、上訴人固另舉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 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云云。審諸該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為授權人之次級職位 之人,且授權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 ,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非與甲○○有職務上任何隸屬關係,且其印章亦非「常交 」與甲○○「保管」,反係甲○○趁其短暫借用取得印章 之機會自行前往申領支票簿 (第二本)及盜蓋該本50張支 票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前亦已詳述明確,即與上訴人所舉 該判例之情形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對第三人即上訴人 負授權人之責云云,非有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亦有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並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查: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明文規定。此規定係指本人確有授權代理人之事實,而 本人權嗣後撤回或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本件系爭 支票係第二本支票簿其中一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第 二本支票簿係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申領,領 取後並將其內50紙支票全數盜蓋印章後,自行或交付他人 填寫金額、日期,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支票等情,前已述 明,是則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支票之申領及簽發,始終未有 授權之情形,即無前開民法107條之適用,以認定。 2、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所指「上訴人等既 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 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 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 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 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 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 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係部分授權 及越權代理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得援引 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 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 十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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