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4年重訴字第110號
拆屋還地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439,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