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被 告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叁
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
捌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原告甲○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分別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原告辛○
○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
,各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叁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辛○○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購買由被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設計製造出廠、由被告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代理銷售、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瑞獅ZACE1486C.C廂型小客貨車一輛(該車後因遭竊,
而重新請領牌照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
。
嗣於9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其妻即原告辛○○及其長女子○○、次女即被害人丑○
○(00年00月00日生)、三女寅○○等人,自其位在苗栗縣
竹南鎮想思林11-30號之住處出發,於行經苗栗縣竹南市○
○路與中央路口之「來來家具行」附近時,經長女子○○告
知原告稱原趴於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之被害人丑○○
狀似睡著貌,原告甲○○為使被害人丑○○可平躺坐椅舒
適
睡眠,
乃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靠在「來來家具行」前,並請原
告辛○○下車至後座將被害人丑○○抱下,
詎原告辛○○甫
接近被害人丑○○時,竟發現被害人丑○○之頭部卡於系爭
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安全橫桿中間無法移動,原告辛○○遂
大聲求救,原告甲○○聞聲緊急打開系爭車輛之後車門,始
將被害人丑○○順利移開,原告甲○○立刻為被害人丑○○
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原告辛○○則迅速衝進「來來家具行」
致電呼叫救護車,未久救護車將被害人丑○○送往苗栗縣頭
份鎮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緊急搶
救,後經為恭醫院表示須立即送往有小兒加護病房之醫院治
療,遂將被害人丑○○轉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急救,其間被害人丑○○雖曾一度恢復心跳及呼吸,
惟
仍於同年月7日宣告不治死亡。嗣原告為釐清被害人丑○○
之死因,乃將系爭車輛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
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因被告所設計製造及銷售之系爭
車輛其後裝設之第三煞車燈有設計上之瑕疵,造成系爭車輛
於無外力撞擊、緊急煞車甚或其他事故之情形下,仍發生被
害人丑○○無端遭卡在車輛內第三煞車燈及橫桿中間,因而
窒息死亡之憾事。茲因系爭車輛為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生產
製造,由被告和泰公司代理銷售,並由被告桃苗公司經銷販
賣給原告辛○○,是被告三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
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係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害人丑○○既為原告
之女,且原告係為使子女有較舒適及寬敞之乘坐空間,始會
決定購買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亦係平日家人外出共同搭乘
之交通工具,則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85號
裁判參照,被害人丑○○當屬消保法規定之
第三人,再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稱:
「該車設計上後第三煞車燈總成裝置與車身固定防撞桿之距
離只有11.5公分,依常理判定小孩可能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
後面景觀因車輛行駛中或停紅燈煞車時小孩頭直接撞入(例
小孩的頭有15公分),依力學理論可擠入11.5公分之縫際而
不能伸出(能入不能出)由此推論小孩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
後面景觀,因左右距離為17公分而滑進中間11.5公分之距離
而死亡,應為車輛設計上有瑕疵以致小孩頭被夾致死。(一
般車輛設計之第三煞車燈,都是小長方型而豐田汽車設計為
較大之正方型,顯然設計上有瑕疵。」等語,足見系爭車輛
有設計上之缺陷及構造上之缺陷,而被告亦未依消保法第4
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向消費者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方法
、且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故亦有指示警
告上之缺陷,
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系爭車輛)有安全上之
危險自明,又被害人丑○○係因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
桿間之距離過小,因而遭縫隙卡住而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死
亡結果即因被告提供之商品而受侵害生命之損害,且於一般
消費者在合理情況下,均能期待一位5、6歲兒童若趴在椅背
上觀看後方車輛及景觀時有其安全性(因係在車輛內,且係
在設有車門安全鎖、且窗戶無法任意開啟之後座),是二者
間具有
因果關係存在亦明,故原告
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
、第51條之規定及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
㈠、就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共計7,472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丑○○支出醫
療費用,其中為恭醫院440元,馬偕醫院7,032元,共計7,47
2元。
2.殯葬費用共計310,600元:被害人丑○○因
本件事故不幸身
亡,原告甲○○為被害人丑○○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10,600
元。
3.
扶養費共計926,295元:被害人丑○○雖為未成年人,死亡
時尚無贍養父母即原告二人之能力,惟
苟無反對情形,不得
謂其將來亦無贍養能力。又原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
生,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載,原告甲○○尚有
平均
餘命44.67年,而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5歲,尚
須15年後始有贍養能力,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害人丑○
○扶養29.67年(為簡便起見,爰以29年計),而原告甲○
○育有三名字女,故被害人丑○○應負擔3分之1之
扶養義務
,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2,800
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自得依民法第
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926,295元。
4.
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本件原告甲○○因被害人丑
○○之遽逝,哀痛逾恆,且尚須安撫親眼目睹妹妹遭縫隙卡
住,雖經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之長女子○○之心理感受
,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且因無法見愛女長大,復須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其內心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被害人丑○○
因本件事故不幸身亡,可謂情節重大,原告甲○○身為其父
,與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上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受損)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準用第
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㈡、原告辛○○部分
1.鑑定費用共計20,000元:參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45號
判例
要旨,可知本件之鑑定係為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有安
全上之危險所必要之方法,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與商品之
危險間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辛○○為證明被害人丑
○○生命權受侵害之原因,而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
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顯係因被告所
提供之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而受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
2.扶養費共計947,120元:請求理由與原告甲○○相同。又原
告辛○○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原告辛○○尚有平均餘命45.11年,被害人丑○○
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5歲,尚須15年後始有贍養能力,是原
告辛○○自得請求被害人丑○○扶養30.11年(為簡便起見
,爰以30年計),而原告辛○○育有三名字女,故被害人丑
○○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
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52,8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用
947,120元。
3.精神慰撫金共計2,000,000元:請求理由與原告甲○○相同
;惟另考量被害人丑○○為原告辛○○辛苦懷胎十月所生,
其間均由原告辛○○親自撫育照料,並未假手他人,其與被
害人丑○○間之親情更加濃密,
迄今原告辛○○幾乎每日至
被害人丑○○墓園探望愛女,難捨之情可見一斑,爰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請求理由與原
告甲○○相同。
㈢、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1,500,000元:本件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
生產製造之車系,甚受好評,且銷售量亦鉅,一般人對被告
國瑞汽車設計製造出廠,且由被告和泰公司及桃苗公司銷售
之汽車,均信賴其有良好之品質,而以被告於臺灣汽車市場
所擁有之產製銷售率,更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水準;惟
其等就系爭車輛之設計構造竟有如前所述之缺陷,造成消費
者使用上之不安全,
難謂無疏失;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亦應
推定有過失,故原告爰
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即1,500,000
元為
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
二、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並適用民
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3,244,3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3,96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
非原廠之配備,亦非被
告所裝設,實為原告所自行加裝
云云,惟此並非事實,查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花費近百萬元,實無可能再自行覓工裝設該
第三煞車燈,且原告購車之發票上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為「豪
華小客貨兩用車」及「精品車」,衡以汽車業界之交易買賣
現況或社會通念,自當較「標準配備車」有更多配備,況縱
與系爭車輛同款型車並無第三煞車燈之裝置(此為假設語氣
),惟
參諸報導已徵車商習慣將限量版稱為「特仕車」或「
精裝車」,基本上「特仕車」或「精裝車」可分為臺灣「自
行加裝模式」及「原廠與總代
理合作默契下之合力模式」,
則被告公司因而加裝該第三煞車燈為內裝配備,再以限量版
之「精品車」販售系爭車輛,即非無稽;且由被告桃苗公司
設有配件中心,或自行加裝配件符合客戶要求,或藉此吸引
消費者,以衝高汽車銷售量
等情觀之,足見系爭車輛之第三
煞車燈即使非屬原廠之配備,亦是在被告公司以
上開方式合
作下加裝,再出售及交付給原告使用;且由與系爭車輛款式
相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LU─2539號,及與系爭輛同為瑞
獅廂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HN─0162號之小客貨車,甚
車輛款式與系爭自小客貨車非完全相同、但同為豐田之瑞獅
廂型小客貨車,均有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大型第三煞車燈之裝
置觀之,
堪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乃被告販售時即已裝設
完畢,否則何以無論由桃苗或中部或北都豐田等不同地區之
汽車公司所販售之豐田瑞獅廂型小客貨車,均裝設相同款式
之系爭大型第三煞車燈?至被告雖舉其本身所製作之廂型小
客貨車販售廣告型錄為證,
惟查,該廣告型錄為被告所自行
製作,原較無憑信性,且該等廣告特予註記「各車型配備以
實車為準」,而另被告桃苗公司所刊登之汽車銷售廣告,亦
註明「以上車型及配備圖片僅供參考,以本公司公佈之實車
為準」,況廣告照片與實際產製出售予客戶之物品尚有差異
,事所恆有,故被告執該廣告照片即欲否認系爭第三煞車燈
非其所裝設,自難採認;至被告雖另提出被告國都公司出具
之聲明書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又因該公司與
被告公司關係密切,是該等文書內容並無從逕信,更無從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庚○○現雖已非受僱於被告桃
苗公司,然本件買賣既係由伊接洽成交,嗣又發生本件事故
,是伊主觀上自有利害考量,再依證人所證內容,伊對系爭
車輛之交易過程多稱不復記憶,故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由其所證並未私下加裝第三煞車
燈贈送原告等詞,更
足證該第三煞車燈應係被告公司裝設後
贈送原告。復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伊於83年購買由被
告國瑞公司產製、和泰公司代理經銷之瑞獅廂型小客貨車時
,車內即有裝設第三煞車燈,並非伊要求業務員加裝,且伊
購車後所見該等箱型車幾乎均裝有第三煞車燈,更足見被告
辯稱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廂型車係於85年之後始有第三煞車
燈之配備及設置云云,
要非足採。況縱論本件之第三煞車燈
係業務員所裝設,則大部分同款車型之車輛均有加裝,負責
產製經銷之被告,豈能謂毫不知情?豈能謂其履行
輔助人之
業務員之行為,與
渠等
無涉?又系爭第三煞車燈縱為經銷商
所改裝,惟系爭第三煞車燈係被告桃苗公司交車予原告時已
裝設完成,則被告國瑞公司及和泰公司亦默示同意經銷商之
前開改裝行為,是本於同一保護消費者之法律精神及
參酌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可知系爭第三煞車
燈無論係原廠配備,抑或在原廠及總代理默示同意下而由經
銷商加裝,就消費者而言,被告均應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負連
帶之責任。
㈡、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縱為被告所
設計及裝設,惟其之設計、裝設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依上
開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已
可證明系爭
車輛之第三煞車燈設計及裝設有瑕疵外,且經比較其他廠牌
廂型車中,其中關於福特汽車之設計雖有車身固定防撞桿,
然其後車門玻璃與固定之防撞桿間之距離有42公分,即使大
人的頭伸進去也不可能被夾到,更不會造成夾死人之結果,
另中華汽車、鈴木汽車及福斯汽車等,雖均僅有後行李箱蓋
玻璃桿(並未設計裝置車身固定防撞桿),但
前揭汽車在無
車身固定防撞桿之情況下,其第三煞車燈尚且設計為小長方
型,然系爭車輛在有車身固定防撞桿即空間已屬有限之下,
其第三煞車燈仍設計成較大之正方型,致使第三煞車燈及橫
桿間之距離僅餘11.5公分,致發生被害人丑○○頭部被夾致
死之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自有設計及裝設上之
瑕疵。又依明志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發現供鑑定之系爭車輛
與訴外人戊○○、丁○○所提供另2輛車供鑑定之廂型車,
其第三煞車燈雖均非屬原廠之配備,惟前開3輛廂型車之出
廠年份、購車地點既均非同一,何以鑑定結果表示前開3輛
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之外觀、尺寸大小均相同?實令人懷疑,
足見系爭第三煞車燈之材料應係由總代理即被告和泰公司所
提供。再依該鑑定報告認定:就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與車身
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測量為11公分,與原告次女之身材比
例有一規則可循「據其父母親口中得知身高108公分,體重
18公斤;再以醫學統計數據得知,身高:頭顱長度約(8~10
:1),經計算可得兒童頭顱長度,約13.5~10.8公分,與該
車之量測距離頗為吻合接近。」因此可能為造成兒童遭夾死
之原因等語,亦可見系爭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
距離實屬過狹,確有設計及裝設上之瑕疵,且因其裝設及構
造有瑕疵並欠缺安全,則因該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瑕疵而生之
損害,被告等公司均應同負其連帶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之設計及
裝設確有瑕疵,惟倘非被害人丑○○係以「趴在椅背上」之
非通常使用方式,將不至於產生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
則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
車燈之設計、裝設等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三
人為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害人丑○○屬消保法規定之
第三人,且依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論足見
系爭車輛有設計上及構造上之缺陷,復以被告亦未依消保法
第4條、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向消費者說明系爭車輛之使用
方法,且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
顯有指示
警告上之缺陷,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系爭車輛)確有安全
上之危險即明,而被害人丑○○係因被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
燈及橫桿卡住而發生死亡結果即因被告提供之商品而受侵害
生命之損害,且於一般消費者在合理情況下,均能期待一位
5 、6歲兒童若趴在椅背上觀看後方車輛及景觀時有其安全
性(因係在車輛內,且係在設有車門安全鎖、且窗戶無法任
意開啟之後座),是其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明,則被告前開
所辯亦非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身為其父母,違反幼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妥
適使用安全帶之規定,且容認丑○○三人幼子女獨自在後座
乘車,在車輛行進間復未仔細觀察子女之情形及叮囑看管子
女妥適坐於椅子上,顯有疏失,故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
云。然查,按幼童應乘坐後座安全座椅之規定,即使交通部
執法將從寬,但前座仍列為絕對禁區,是原告使被害人丑○
○及另二名女兒均坐於後座,在看護及使用上俱無不當;又
系爭車輛係於84年產製銷售,惟被告並未依法在後座設置安
全帶,如何要求原告應為坐在後座之子女繫上安全帶,是以
,被告豈非又一設計上缺陷?致該車輛有安全上之危險?故
原告對於使用系爭車輛,及看護被害人丑○○均無不當及疏
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非足採。
㈤、被告復另辯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有未當之處云云,
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0元部分,參以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及學者見解,均認為診斷書費仍應准
許賠償。
⒉殯葬費部分,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
,足見被告並因未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被害人之宗教信仰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情,而一律主張剔除,
自有未洽。
⒊扶養費用部分,參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及87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可
證被告主張以親屬扶養費寬減額之扶養費計算標準非唯一之
依據,仍應考量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而衡量判斷,今社會消
費指數攀升,物價調漲,若以親屬扶養寬減額計算,數額上
根本不相當,則被告所辯
尚非有理。至雖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似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僅係適用於直系親屬間請求扶養時
,
予以審酌之標準,不能作為向第三侵權行為人或損害賠償
義務人請求扶養之依據;且按因侵權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規
定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請求賠償之範圍,本
件原告之次女丑○○不幸身亡,原告生活上損害另一經濟來
源,自有損害,不能因原告甲○○有固定職業,而剝奪其請
求生活扶養費,況其迄今仍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2,
500,000元,扣除該等債務後,是否僅因其有謀生能力,即
認已達足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值斟酌。而原告辛○○既無
固定工作、年所得僅十餘萬元,亦無恆產,並非有
經濟能力
之人,以邇來社會之消費及物價水準,原告辛○○一個月10
,000 元之收入,是否
堪認足以維持生活,亦有疑問,故原
告二人均非經濟能力甚佳,亦
難認足以維持生活。
⒋鑑定費用部分,業如上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費所述。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
要旨,應認告甲○○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
告辛○○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無不當。
⒍就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部分,參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
字第15號裁判,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被害
人已死亡者不得適用請求,故是否應如被告所主張僅限於被
害人尚生存之情況,非無疑問。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辛○○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公司
購買由被告國瑞公司設計製造出廠,並由被告和泰公司代理
銷售之系爭車輛,且嗣於前揭時、地,由原告甲○○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其妻原告辛○○、其女子○○、丑○○及寅○○
外出,詎竟發生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內第三煞
車燈及橫桿之縫隙間,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
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並非原廠之配備,亦非被告所裝設,是
被告既無何設計、裝設之瑕疵,自無加裝警語之義務,茲再
詳述理由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9月出廠、84年11月23日領照,依該型
車輛於1995年及1996年之小客貨車販售廣告型錄所示,系爭
車輛於出廠時並未配備第三煞車燈,且參酌車牌號碼分別為
LU-0761號(84年3月出廠)、LU-3897號(84年7月出廠)、
LU-4806號(84年10月出廠)、LU-9368號(84年11月出廠)
等四部車牌號碼同屬LU開頭之同型汽車之照片所示,前開各
該車輛均無第三煞車燈之裝置之情,顯可推論車牌號碼介於
上開車牌號碼中之系爭車輛(即LU-6480號)出廠時確無第
三煞車燈之裝設。
㈡、又由本院所囑託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書所示
,即知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戊○○、丁○○所提供鑑定,均
裝置有第三煞車燈之三輛汽車,與被告所提供原廠1996年後
配備之第三煞車燈於形式、安裝方式上均不相同,是倘系爭
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由被告所加裝,則其裝置位置、配線方
式及配線手法應屬同一,然查供鑑定之三輛汽車之第三煞車
燈所配線方式、接線手法及位置均有所不同,且均與原廠所
裝設者不同,亦可證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非屬原廠之標準
配備
無訛。
㈢、再由證人庚○○到庭證稱: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年
期間所經
手出售之瑞獅箱型小客貨車,雖不記得詳細數字,惟應該未
逾十輛,依公司規定除非促銷而由公司統一加裝送給客戶之
配備外,業務員均不得私下自行替客戶加裝其他配備,而伊
亦均是依公司原廠配備銷售,因時隔過久,當時究有無裝置
第三煞車燈須視公司當時之配備表為斷;又伊雖不記得當時
公司有無促銷贈送配備,惟印象中
縱有促銷贈送配備,亦僅
係贈送排檔鎖、隔熱紙,因該等配備之價格較貴,故於促銷
期間會以低廉價格或贈送方式吸引客人等語,是依證人庚○
○前開所證,亦足見原告於購得系爭車輛時,應無第三煞車
燈之裝設。
㈣、至證人戊○○雖到庭證述其購買同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時,有自行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云云,惟依證人戊
○○於本院作證時,尚能提出其妥善保管之交車時相關單據
,足悉其個性之慎重,詎其卻稱業已遺失記載加裝第三煞車
燈之另紙單據云云,故其證詞顯有疑義;再者,證人戊○○
向被告所購買之LU-2539號汽車係於84年5月出廠,於84年6
月6日領牌,與原告購車之時間相近,然證人戊○○亦證稱
原本系爭車款之車輛並未配備、法規亦未強制裝設第三煞車
燈,係因其要求後始獲加裝等語,參諸證人戊○○前開證詞
,本件原告既稱其未要求被告加裝第三煞車燈,則被告殊無
可能折損獲利逕為裝設第三煞車燈;況由證人丙○○所證,
亦足
見證人戊○○於點交汽車時,應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
則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尚難遽採。
㈤、另證人丁○○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其出廠時
間甚早於證人戊○○,是於其未要求加裝第三煞車燈之情形
下,被告應無主動為證人丁○○加裝第三煞車燈之可能,故
足見證人丁○○所證亦有不實。
二、次查,縱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
設計及裝設,惟按系爭車輛依出廠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須裝設橫桿,且橫桿高度
必須有效區隔載貨與載客空間,是以其高度應高於椅背,方
能避免乘客被後方貨物擊中而受傷之危險,而依被告實車測
量結果,橫桿上緣高度高於椅背直立時約13公分,介於安全
頭枕與椅背上緣之間,較能充分發揮保護功能,故被告就系
爭車輛橫桿之設計並無任何瑕疵可明,至本院所囑託明志科
技大學車輛工程系之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應無足
採。
三、再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之設計及裝設確有
瑕疵,然被害人丑○○竟於系爭車輛行進間,趴於後車窗觀
看後方來車與風景,此與系爭車輛出廠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4款「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之規定
顯有未合,被告於製造廠裝設時係預期使用者乘坐在椅子上
為其通常使用方法,並未預期使用者會在車輛行進間趴在後
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
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丑○
○既因非通常使用致死,被告自無過失;且若被害人丑○○
係乘坐於座椅上,
而非「趴在椅背上」,亦將不至於產生本
結果,故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第三煞車燈之設計、裝設等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
無
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查,倘被告應就本件行車事故負擔賠償責任,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丑○○於系爭汽車
行進間本不應趴在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已如前述,
而原告身為其父母,自應為注意,惟原告二人竟使被害人丑
○○及其姊妹獨自在後座乘車,且在車輛行進間未仔細觀察
子女之情形,復未仔細叮囑看管子女妥適坐於椅子上,顯與
依91年5月23日修正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其辦法第13條、暨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32條規定不符,故原告就被害人丑○○之死亡結果顯
有疏失甚明,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有權主張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
五、末查,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顯有未當之處,分
述如下:
㈠、就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其等對於醫療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由
為恭醫院出具之編號A0000000號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30元及
馬偕醫院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收據中之證明書費130元,參
以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該二
筆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260元,均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2.殯葬費用:亦對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應
予剔除下列費用:
⑴天宏禮儀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之驗屍翻身(化粧)1,200元、
洗身換衣2,000元,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領回
切結書中之穿
衣1,600元、驗屍1.600元,係為重覆支出,應剔除其一。
⑵衛生紙費用800元非屬殯葬費。
⑶小白花、禮簿、提名簿、簽字筆400元為原告與他人間應酬
往還之支出,非屬殯葬所必需,。
⑷毛巾2,700元(2250+450=2700),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7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見,應予剔除。
⑸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中關於殯儀館規費800元,依明細
表記載附單,與新竹縣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800元
相符,如屬於同一支出,應予剔除其一。
3.扶養費用: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顯有
資力,應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應無權
為扶養費用之請求。縱認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亦應以所
得稅之免稅額74,000元為計算基準。
退萬步言,如認以行政
院主計處92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標準,然應扣除
其中菸草費用8,318元,故以每戶3.9人計算,則每人之菸草
費用為2,133元(8318/3.9=2133),則原告之計算基準亦應
降為150,667元(000000-0000=150667)。再者,對原告甲
○○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應由
其配偶及三名子女共計四人分擔。
4.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
5.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
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之慰撫金給予應予限縮。且學者邱聰
智主張:「本條
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
身分
權益(權利或利益),並不包括其中一方生命被害致死之情
形,蓋於此等情形,第一九四條已另有規定,法律解釋上應
不再適用本條項也。」,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在被
害人尚健在之情形,為其請求之基礎,如被害人業已亡故,
則另有民法第194條給予精神上慰撫金,本件被害人丑○○
既已亡故,則原告甲○○應無權為本項請求甚明。
㈡、原告辛○○部分
1.鑑定費用:參酌前述關於甲○○診斷證明書部分,原告亦不
得為本項鑑定費用20,000元之請求。
2.扶養費用:此部分意見與原告甲○○部分相同。
3.精神慰撫金:原告辛○○請求2,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
以酌減。
4.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此部分意見與原告甲○○部分相
同。
㈢、懲罰性違約金: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元,惟
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院縱
准予此項請求,亦應衡量被告之經營形象良好,與系爭車輛
同型之汽車出售迄今未有同樣之問題,其他車廠之車輛依鑑
定並無類似瑕疵,故無仿效之可能,被告之有責程度亦不高
,
本案原告
與有過失等情,予以減低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辛○○於84年11月間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車係由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製造出廠、被告和泰公司所代理
銷售,而由被告桃苗公司所經銷販售等情,有被告和泰公司
函文、被告國瑞公司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
可
憑(見本院㈠卷第28至33頁)。
二、原告甲○○於92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
妻即原告辛○○、其長女子○○、次女即被害人丑○○及三
女寅○○等人,自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想思林11之30號住處
出發,於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央路口之「來來家具
行」附近時,發現次女丑○○似睡著狀,乃將車停在「來來
家具行」前,待原告辛○○下車至被害人丑○○身旁察看時
,發現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安
全橫桿中間,嗣緊急將其送往苗栗縣頭份鎮之為恭醫院急救
,再轉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治,惟仍於92年12月7日22時
22 分許,因缺氧性腦變窒息死亡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
㈠卷第34、35、45至47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是否為原廠之配備?是否被告販售時
就已裝設完畢?抑或自行加裝?
二、倘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設計及裝
設,則其之設計、裝設是否有瑕疵?
三、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惟其就被
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各有理由?
五、原告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亦具有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
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是否為原廠之配備?是否被告販售時
就已裝設完畢?抑或自行加裝?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再按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
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
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課予商品製造人或企業經營
者責任之前提,應以消費者所主張之商品確由企業經營者所
提供或由其製造,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就非
其所提供或製造之商品負損害賠償之理,此乃依上述條文
文
義解釋所應得之結論。是以,消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
營者或商品製造人主張權利時,仍應先就商品或服務是否確
為其所主張之對象所提供或製造為證明。再關於消保法第7
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
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例如與企業經
營者訂立契約當事人之家屬、
受僱人、同居人、賓客及其他
契約當事人允許,或其允許之人允許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人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害人丑○○既為原告之女,而系爭車輛又係原告全家平
日外出所共同搭乘使用之交通工具,則被害人丑○○自屬前
開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
而來,且於經銷販售時即已裝設完成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辛○○所有系爭車輛
係於84年11月間所購買,而依被告所提供84年9月間出廠瑞
獅ZACE 1486C.C客貨兩用廂型車廣告型錄之主要配備表所載
,原告所購之系爭車輛之原廠配備中,確實未有第三煞車燈
之配備,且據證人丙○○證述:84年間伊在被告桃苗公司頭
份服務據點擔任服務專員,負責交車時之點交與說明,那段
時期瑞獅車型之車輛均無第三煞車燈之配備,而當時第三煞
車燈亦非屬選配之裝置,係在隔年才將第三煞車燈列為原廠
配備等語
綦詳(見本院㈡卷第82、83頁),而據證人即與系
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戊○○到庭
結證稱:伊於84年6月6日向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在購車前,伊有翻閱汽車雜
誌,當時美國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較助於行車安全性,
惟是時國內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裝設第三煞車燈,而原本那輛
車亦未配備第三煞車燈,故伊就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
,至於業務員是否有另外收費或是以贈送之方式為之,伊不
記得了,但業務員交車時已將第三煞車燈裝設完成等語明確
(見本院㈡卷第79頁),又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3年
4月1日向被告國瑞公司蘆洲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
型車,車子是登記在伊太太卯○○名下,但車子都是伊在使
用,購車後,伊有留意同款車型之車輛都有第三煞車燈之裝
設,但裝設之位置皆不相同,有的在上面,有的在後面等語
詳實(見本院㈡卷第129、130頁),再經本院將系爭車輛及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HB─7965號之車輛,均囑託明志
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經勘查鑑
定原車及比對HB─7965號、LU─2539號之後,發現此三輛車
同為(TOYOTA KF1TMD-U)車型,惟年份有些微差異,統計
分析如下表:車號00-0000號(現為Q8-8032號)、出廠年份
1995-09、領牌日期84-11-23、車型代碼KF1TMD-U;車號00
00000號、出廠年份1994-02、領牌日期83-04-08、車型代
碼KF1TMD-U;車號0000000號、出廠年份1995-05、領牌日
期84-06-06、車型代碼KF1TMD-U。⒉經比對上述三輛車時,
除第三煞車燈之外觀、尺寸大小相同外,其餘配線方式、接
線方法及位置,皆不相同。由上述諸項得證,上述三輛車之
第三煞車燈(含線路)應為他廠加裝之組件,非原廠之標準
配備。」等語,此有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車輛鑑定案鑑
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48至155頁),復參酌被
告所提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輛,且出廠日期相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84年3月出廠)、LU-3897號(84年7月出廠)、
LU-4806號(84年10月出廠)、LU-9368號(84年11月出廠)
等四部車輛之照片所示,其後均無第三煞車燈之裝設,此亦
有前開四部車輛之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㈡卷第63頁)。綜
據上述各情,實難
遽認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係屬被告原廠
所產製配銷之配備。至原告所另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
D-6432號、SP-3153號、NR-0283號、GW-9721號、HT-2762號
、CF-2027號、BY-8400號、MH-3071號、MF-4957號、WB-902
0號等車輛之照片及載明「精品車」之系爭車輛之購車發票
等文書證物(見本院㈠卷第97至101頁、㈡卷第48頁),亦
均無足證明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確屬被告原廠所產製配銷
之配備,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確屬原廠所產
製配銷之配備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三煞車燈係由製造商之
被告國瑞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且由代理商之被告和泰
公司所代理銷售時即已裝設完成,則其主張製造商之被告國
瑞公司,代理商之被告和泰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至經銷販售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是
否應負責,詳後述),即非足採。
㈢、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
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
,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
者,此為消保法第8條所明定。前開條文之目的係在於加重
經銷業者之賠償責任,蓋其既已將商品加以改裝、分裝或變
更其內容,自已非單純之經銷矣,故本項規定,將之視為前
條之企業經營者,所謂視為前條之經營者,至少在責任之類
型,應已不再是中間責任,而亦應由經銷業者以無過失責任
與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改裝、分裝商品或
變更服務之行為,若係由經銷業者自行進行,則經銷業者自
身即應依本項規定「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此固不待言
。不過,如係另以委託或另成立衛星工廠加以分裝、改變、
變更者,究否亦宜將之納入負連帶責任之領域,不無疑義,
解釋上似宜採消極立場。
㈣、經查,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原廠所產製
配銷之配備等情,雖如前述,惟查,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
型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戊○○到庭結證稱:
伊於84年6月6日向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廂型車,在購車前,伊有翻閱汽車雜誌,當時
美國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較助於行車安全性,惟是時國
內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裝設第三煞車燈,而原本那輛車亦未配
備第三煞車燈,故伊就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至於業
務員是否有另外收費或是以贈送之方式為之,伊不記得了,
但業務員交車時已將第三煞車燈裝設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
㈡卷第79頁),且據證人即與系爭車輛同型款,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3年4月1日向
國瑞公司蘆洲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廂型車,車子係
登記在伊太太卯○○名下,但車子都是伊在使用,當初購車
時,伊有向業務員要求贈送前、後保險桿,至於第三煞車燈
是買來就有的,伊並未要求業務員加裝,是否是業務員所贈
送,伊不清楚等語詳實(見本院㈡卷第129頁),並有證人
戊○○、丁○○所庭呈為兩造所不爭之購車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㈡卷第94至101頁、第134至136頁),參以,證人戊
○○、丁○○與原告均素不相識,與被告則僅有購車之買賣
關係,堪認其等與兩造間均無何素怨嫌隙,而其等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無何利害關係,則其等所證前詞自屬公正客觀,
而堪採信,是依證人戊○○及丁○○之前開證述足悉,經銷
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證人戊○○、丁○○所購前開車輛
時,其上之第三煞車燈確均已裝設完成之情堪可認定,而此
亦
核與原告一再堅指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
車輛上確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情相符,則原告此部分指
述
尚非無稽。至證人即販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庚○○就販售
系爭車輛之過程,雖多已證述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㈡卷第
28至30頁),惟依其所證亦足認定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
並未要求證人庚○○贈送第三煞車燈之配備,惟被告桃苗公
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其上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情,已
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上之第三煞車燈尚無從認定係原廠所產
製銷售之配備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丁○○所證:伊並
未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
惟於交車時,車上已有第三
煞車燈之裝設等情,此核與原告購車情節相同,再參諸與原
告同在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購車之證人戊○○證述:
伊有要求業務員加裝第三煞車燈,而業務員於交車時,其上
已有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等詞,復
衡酌售車業務員為了銷售業
績之提昇,以加裝或贈送配備之方式吸引消費者,藉以促成
交易之達成,實為售車實務所常見,依此,本件既無從認定
係原告要求業務員庚○○為其加裝贈送第三煞車燈,而該第
三煞車燈又難認係原廠所產製銷售之配備,則原告辛○○所
有系爭車輛上之第三煞車燈,堪認應係桃苗公司業務員庚○
○為銷售業績之提昇所加裝贈送。至證人庚○○雖證稱:伊
賣車時都是依照公司之原廠配備,伊並未替客人加裝配備等
語(見本院㈡卷第28、29頁),惟查,證人庚○○為販售系
爭車輛之業務員,且其所販售之系爭車輛嗣又發生本件行事
故,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
庚○○為真實完整之證述,則其所證並未加裝贈送第三煞車
燈之配備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又證人丙○
○雖證述:84年間伊係在被告桃苗公司頭份服務據點擔任服
務專員,負責交車時之點交與說明,關於證人戊○○所購車
輛係由伊負責交車之點交與說明,當時保養廠不會接受客人
加裝配備之要求,因會破壞線路等語(見本院㈡卷第82、83
頁),惟經本院詢問證人丙○○所負責之點交程序及配備之
點交情形時,證人丙○○證稱:關於配備之點交,係由業務
員先點交,業務員點交完成並檢驗完證件後,才由伊在營業
所前面為客戶告知新車保養、保固之說明,另新車駕駛部分
,亦由伊負責告知油、電、水位置及簡易操作情形,並告知
發生緊急情形、修復器具及簡易工具放置之位置之情,伊負
責之工作主要是向客戶說明,不須另外勾選點交單等語(見
本院㈡卷第84頁),是依證人丙○○前開所證,其既不負責
配備之點交,則其所證前詞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桃苗公司
之認定。至訴外人國都公司雖另出具聲明書欲證明其出售證
人丁○○之車輛並未加裝第三煞車燈,惟前開聲明書係訴外
人國都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已據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
國都公司與被告桃苗公司均屬被告和泰公司之經銷商,其等
關係密切,而關於證人丁○○所購車輛於交車時確已有第三
煞車燈之裝設之情,已據證人丁○○證述詳實,詳如前述,
是訴外人國都公司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實亦無從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桃苗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庚○○確
有改裝第三煞車燈之線路,而在系爭車輛加裝第三煞車燈等
情,既如前述,而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其上之
第三煞車燈亦已裝設完成,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桃苗公司
自應就此加裝改裝第三煞車燈線路之行為負責。準據上述,
經銷商之被告桃苗公司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既已於系爭車輛
上改裝第三煞車燈之設置,揆諸前開說明,經銷商之被告桃
苗公司既已改裝商品,即應依消保法第8條之規定負企業經
營者之責任,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二、倘系爭車輛之第三煞車燈及橫桿等配備確為被告所設計及裝
設,則其之設計、裝設是否有瑕疵?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及裝設之橫桿有瑕疵云云,固據提
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8月9日和泰汽
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此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客車兩用車,應依左列
規定;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之間隔物區隔,載貨
空間之車窗應裝設金屬欄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固定防撞橫桿確為被
告公司原廠所設計及裝設之配備,此有被告所提供84年間販
售新瑞獅廂型車之廣告型錄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
堪信實在。惟查,系爭車輛上橫桿之裝設確已符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為防止使用時
碰傷、刮傷人體,被告更於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橫桿上附有泡
棉保護,足認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並無何危險
之虞,復觀之
原告所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8月9日
和泰汽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書內容,亦
未鑑定說明系爭車輛橫桿之設計及裝設究有何瑕疵,則前開
鑑定報告並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
所設計及裝設之橫桿確有瑕疵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
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桃苗公司所裝設之第三煞車燈有瑕疵等語
,此雖為被告桃苗公司所否認,惟查,系爭第三煞車燈確為
被告桃苗公司所自行加裝改裝等情,既如前述,且查,經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認為:「該車設計上後第三煞車燈總成裝置與車身固
定防撞桿之距離只有11.5公分,依常理判定①小孩可能趴在
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車輛行駛中或停紅燈煞車時小孩
頭直接撞入(例小孩的頭有15公分),依力學理論可擠入11
.5 公分之縫際而不能伸出(能入不能出)由此推論。②小
孩趴在固定防撞桿觀看後面景觀,因左右距離為17公分而滑
進中間11.5公分之距離而死亡,應為車輛設計上有瑕疵以致
小孩頭被夾致死。(一般車輛設計之第三煞車燈,都是小長
方型而豐田汽車設計為較大之正方型,顯然設計上有瑕疵)
。」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93年
8月9日和泰汽車(股)公司後剎車燈設計瑕疵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6至44頁),又經本院囑託明志科技大
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車輛其第三
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量測均為11公分,經查
證原廠之第三煞車燈後得知:原廠第三煞車燈可分為兩種型
式:一為貨車用,二為客貨車用,再經量測得證其第三煞車
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為16.5公分,另一、原廠第三
煞車燈之設計與安裝,皆有預留線路接孔及固定點(螺絲孔
),而上述三輛車均無此配置。」、「就上述三輛同型之鑑
定車輛得知,可研判出第三煞車燈安裝應為他廠加裝之組件
,所以其第三煞車燈安裝點與防撞桿間之距離,屬於個人因
素無法評估是否得當,主因加裝組件安裝手法,並無一定的
規範,完全是由架設者自行決定。又車號00-0000號(現為
Q8-8032號),第三煞車燈與車身固定防撞桿間之距離經測
量為11公分,與此案件之兒童身材比例有一規則可循『據其
父母親口中得悉身高108公分,體重18公斤;再以醫學統計
數據可知,身高:頭顱長度約(8~10:1),經計算可得兒
童頭顱長度,約13.5、10.8公分,與該車之量測距離頗為吻
合接近』,因此可能為造成兒童遭夾死之原因。」等語,此
亦有明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車輛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㈡卷第148至155頁),
綜上所述,被告桃苗公司
於自行加裝改裝系爭第三煞車燈時,因未衡諸系爭車輛之使
用成員尚包含幼童,致未於裝設時留意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
撞橫桿間之距離,以確保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本件被害人丑○○之
頭部卡在第三煞車燈及固定防撞橫桿間,因而窒息死亡之結
果,足見被告桃苗公司就系爭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確有瑕疵,
而其瑕疵與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亦足堪認定。
三、縱認被告關於第三煞車燈之設計及裝設確有瑕疵,惟其就被
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縱認系爭第三煞車燈之裝設確有瑕疵
,惟其裝設第三煞車燈時係預期使用者乘坐在椅子上為其通
常使用方法,並未預期使用者會在車輛行進間,趴在後座之
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使
用者之被害人丑○○以非通常使用方法所致,被告桃苗公司
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查被告桃苗公司所改裝之第三煞
車燈確有瑕疵,而該等瑕疵亦造成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
等情,已如前述,而查,系爭車輛係屬客貨兩用之廂型車,
則被告桃苗公司於經銷販售時,當能預期系爭車輛足供作一
般家庭作為乘坐使用之交通工具,而衡諸一般家庭成員可能
包含有孩童、成年人及老年人等各年齡層之成員,是該等成
員自均可能成為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再酌以系爭車輛雖以乘
坐或載貨為主要之使用方式,惟絕不限於僅有乘坐或載貨之
之使用方式,則企業經營者於設計、製造、生產及裝設各項
產品及配備時,即應慮及使用系爭車輛之各該成員均有可能
碰觸或使用到其所設計、製造、生產或裝設之各項產品及設
備,更應確保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害人丑○○固以趴在後
座之後車窗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之方式為使用,惟此就一名
年僅5歲之幼童而言,難認非屬通常之使用方式(至法定代
理人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此乃另一爭點,詳後述),則身
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桃苗公司於改裝第三煞車燈時,更應慮
及系爭車輛之使用成員及各該不同年齡層之成員可能有不同
之使用方式,而應確保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被告桃苗公司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改裝第三煞車燈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已具有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因其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存有上述瑕疵而導
致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桃苗公司自應就被害人
丑○○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
所辯,亦非足採。
四、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各有理由?
㈠、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
,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桃苗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改裝之第三煞車燈有
如上之瑕疵,並因而致原告之被
繼承人丑○○死亡之事實,
均詳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丑○○之父母等情,亦如
前所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經先
後送往東元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計支出醫療費用
7,47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收據及馬偕醫
院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9至53頁),至被告桃
苗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各該醫療費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
,雖另辯稱關於前開醫療單據中關於證書費共260元部分(
見本院㈠卷第50、53頁),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因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桃苗公司所引最高法院
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決議不再供參考,則被告桃苗公司援引該決議辯稱
原告甲○○不得請求該證明書費,已嫌無據,再核諸前開診
斷書費用,確均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則被告桃苗公司前開所辯尚
非足採,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⒉鑑定費用:原告辛○○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事故,經委
請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支出
鑑定費用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
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㈠卷第63頁),至
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前開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意旨,因非係侵權行為所生財
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被告桃苗公司所引
最高法據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業經最高法院
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決議不再供參考,則被告桃苗公司援
引該決議辯稱原告辛○○不得請求該證明書費,已嫌無據,
再核諸前開鑑定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參照),則被告桃苗公司前
開所辯亦非足採,原告辛○○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⒊殯葬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車故不幸死
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310,6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天宏禮
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泰順禮儀有限公司收據、竹南建築物公
用合作社統一發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遺體領回
切結書、安息室用品價目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5至60頁),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
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應
業平所提前開各該收據中關於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
驗屍翻身1,200元、洗身換衣2,000元,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
領回切結書所載穿衣1,600元、驗屍1,600元,應屬重覆計列
,應將泰順禮儀公司遺體領回切結書所載穿衣1,600元及驗
屍1,600元,合計共3,200元予以扣除;又關於天宏禮儀有限
公司明細表所載殯儀館規費800元部分,與新竹市殯葬管理
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規費800元部分,依新竹市殯葬管理
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為「天宏」,堪認二
筆費用應屬同一,則此部分費用既係重覆計列,亦應予剔除
;另關於天宏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衛生紙費用800元,
及小白花、禮簿、提名簿、簽字筆共400元,合計共1,200元
部分,均難認係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復天宏禮
儀有限公司明細表所載毛巾2,700元部分,乃死者家屬酬送
悼祭者或贈送奠儀者之用,非辦理殯葬所必需之費用,無從
准許。至其餘收據明細表所載之殯葬項目,金額共計302,70
0元部分,則均屬葬儀所常見且已成為社會習俗之必要殯葬
費用,
核屬必要,而此亦為被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本院並
審酌核害人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
可按,再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禮俗上所需要等情,堪
信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302,700元為核屬適當,應予准
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
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係被害人丑○○之父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辛○○係被害人丑○○之母,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2人共有訴外人子○○、寅○
○及被害人丑○○3名子女,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㈠卷第34、35頁),且查,原告甲○○及辛○○
2人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是時(即92年12月6日),各為34歲
及37歲,又原告甲○○學歷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畢業,自80年11月1日起即任職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檢驗員之職務,年收入為427,292元,其名下共有5筆
房地,其財產總額為868,750元,而原告辛○○學歷為私立
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自84年10月1日起
在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擔任教堂清潔員之工
作,年收入為133,439元,嗣自86年間起在大川補習班兼職
美語老師,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等
情,此除為原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耶穌基督後期聖教教會在職證明書、大川補習班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59至165頁),且為被
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
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
本院㈡卷第52至59頁),堪認原告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
惟原告目前雖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等日後
均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0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
規定,可認原告自年滿60歲時,依其所存體力判斷之,即已
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子女共同扶養,又原告夫妻之間亦
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丑○○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閩地區91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
男性平均餘命為18.76歲,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94歲,是
原告甲○○主張其自60歲起餘命18.76年,原告辛○○主張
其自60歲時起餘命為21.94年,即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足採。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2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
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52,800元(即595922
元÷3.9人=152800元)為請求依據計算扶養費,符合於實
際狀況,尚無不當,自堪憑採。至被告桃苗公司固辯稱應以
92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云云,惟該標
準僅係計算所得稅時扣除之標準,尚難認受被害人丑○○撫
養之人每人僅得受該扣除額之扶養,故被告桃苗公司此部分
所辯尚難足採。又被告桃苗公司雖另辯稱縱認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佈之92年度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為可採,惟亦應
扣除菸草消費費用云云,惟被告桃苗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再以被害人
丑○○對於原告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均為4分之1,依年別
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甲○○得1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96,332元(即
152800×12.00000000+152800×0.76×《13.00000000-00
.00000000 》/4=4963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
○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55,867元(即152
800×14.00000000+152800×0.94×《14.00000000-00.00
000000》/4=5558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應以496,332元為正當,而原告辛○○
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555,867元為適當,其等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丑○○
為原告之子,其因本件車禍不幸喪生,致原告遽遭白髮人送
黑髮人之喪子至痛,是其等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
認非虛,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查原告甲○○學歷為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
校畢業,自80年11月1日起即任職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檢驗員之職務,年收入為427,292元,其名下共有5筆
房地,其財產總額為868,750元,而原告辛○○學歷為私立
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自84年10月1日起
在財團法人臺灣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擔任教堂清潔員之工
作,年收入為133,439元,嗣自86年間起在大川補習班兼職
美語老師,每月薪資為20,000元,其名下有2部自小客車,
而被告桃苗公司於77年2月5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606,
142,900元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所提
之被告桃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耶穌基督後期聖教教會在職證明書、大川補習班在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5頁、第159至165頁),並為兩
造互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㈡
卷第52至59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1,000,00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辛○○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則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
告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丑○○因本件
事故不幸身亡,可謂情節重大,而原告均其雙親,關係至為
親密,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必感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慰
撫金各1,000,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
同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條項所謂
「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種身分所生
之身分法益,依實務上所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父母之
監護權被侵害,或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
被侵害等情事,本件原告之女丑○○死亡後已非權利主體,
原告對之要無身分法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桃苗公司不法
侵害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顯乏依據,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醫療費用7,472
元、殯葬費用302,700元、扶養費用496,332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合計為1,806,504元【計算式為:7472+30270
0+496332+0000000 =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被告桃
苗公司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扶養費用555,867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為1,575,867元等情【計算式為:
20000+555867+0000000 =0000000】,均
堪予認定。
五、原告就被害人丑○○死亡之結果,是否亦具有過失,而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
該條可
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2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
照。
㈡、本件被告桃苗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依91年5月23日修正之小
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讓乘坐在後座之被害人丑○○繫上安全帶,顯然與
有過失云云,惟按前開小客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項雖規定:「小客車附載幼童行駛於
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乘坐於車內…,年齡逾四歲至十二
歲以下或體重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
輛後座並妥適使用安全帶。」,然依同法第13條規定:「小
客車附載幼童應依本辦法規定乘坐,未依規定之處罰,自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實施。」而查,本件事故係發生
在92年12月6日,於事故發生是時,被害人丑○○並未繫上
安全帶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事故發生當時有效之
交通法規足悉,該等行為尚無任何處罰之規定,再查,系爭
車輛係於84年間所購,迄至事故發生是時已使用近10年,且
查,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其後座並無安全帶之設置,此有原告
所提出,且為被告桃苗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之後座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78至181頁),而被告桃苗公司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後座確有安全帶之設置等情,則被
告桃苗公司執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桃苗公司另辯稱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4款之規定,讓被害人丑○○乘坐在後座,反容任其於車
輛行進間趴跪在後座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顯然與有過失等
語。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桃苗公司於改裝第三煞
車燈時,疏未留意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撞橫桿間之間距,致
發生被害人丑○○之頭部卡在系爭車輛內第三煞車燈與橫桿
之縫隙間,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惟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四、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
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4款定明有文。查,被害人
丑○○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是時(即92年12
月6日),為年僅5歲之幼童,又被害人丑○○於事故發生時
,係趴在系爭車輛之後座觀看後方來車及風景,並未依前開
規定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上
情,足認身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於系爭車輛行進時,任令
6 歲以下之幼童獨坐在後座,復未隨時留意該等幼童之動態
,且時時叮囑看管幼童應妥適坐於後座上,以避免於車輛行
進間,發生碰撞傷害或其他意外,嗣並發生本件被害人丑○
○因趴在後座,造成其頭部卡在後方第三煞車燈及橫桿間,
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前情,因認被告桃苗公司應負5分之4過失
責任,原告則均應負5分之1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1,445,203元
(0000000×4/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
○尚得請求被告桃苗公司賠償1,260,694元(0000000×4/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
由?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
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桃苗公
司前揭違反消保法之行為而提出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
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桃苗公司應就其違反消保法第8條之行為,依消保法第51條
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即屬正當。查本件原告甲○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45,203元,而原告辛○○可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260,694元等情,均如前述,爰審酌被
告桃苗公司自行加裝改裝第三煞車燈之不法程度、所提供之
商品影響交易、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惟被告於85年間所裝
設原廠之第三煞車燈與固定防撞橫桿間之距離為16.5公分,
已不致發生相同之危害,並原告受損害之情節等各情,為維
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
應以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賠償總額之5分之1為適當,即原告甲
○○部分所得請求289,041元(即0000000×1/5=2890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部分所得請求252,139元(
即0000000×1/5=25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保法第8條、第51條之規定,並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桃苗公司給付原告甲○
○1,734,244元(0000000+289041=0000000);給付原告
辛○○1,512,833元(0000000+252139=0000000),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俱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