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UY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8月8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
與越南國人乙○○ (HUYNH THI TUONG VI)結婚,被告婚後
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嗣被告95年8月5日返回越南,從此
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
顯有以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係夫妻,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業據原告提出
之
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
可證,
堪信為真。
三、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5日之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
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朱文偵到庭證稱:「被告
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家。距離上次電話聯繫已經很久,說她
母親生病,她要出去賺錢,我們有請越南語的人打電話去被
告越南家中,越南那邊說被告母親生病。我們打電話給越南
的時間,與被告入台時間沒有差幾天。」等語在卷(見本院
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並
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
告自95年8月5日離境後於95年8月7日即再入境,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5年11月23日警署資字第95
00150508號函在卷
可考,若
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則衡情被告應無入境後
猶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因此,
參酌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