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婚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8月8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 與越南國人乙○○ (HUYNH THI TUONG VI)結婚,被告婚後 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95年8月5日返回越南,從此 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等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信為真。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5日之後即拒不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朱文偵到庭證稱:「被告 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家。距離上次電話聯繫已經很久,說她 母親生病,她要出去賺錢,我們有請越南語的人打電話去被 告越南家中,越南那邊說被告母親生病。我們打電話給越南 的時間,與被告入台時間沒有差幾天。」等語在卷(見本院 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 告自95年8月5日離境後於95年8月7日即再入境,亦經本院向 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5年11月23日警署資字第95 00150508號函在卷可考,若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則衡情被告應無入境後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足見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