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雪玉即莊友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坤成因95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13
8,725元(理由﹕上訴人就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份
全部
駁回部分及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2,196股份、竹山製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8,495股份、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3,249股
份、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997股份,
暨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38
3號、385號房屋租金部分上訴。查,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2,200股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80元,每股金額為52.85
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竹山製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18,500股之價額為1,891,994元,每股金額為102.27元
;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3,250股之價額為514,299元,每股金額
為158.25元;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之價額為1,964,825
元,每股金額為491.21元,故就上訴股份部分之價額為4,802,16
2.87元【計算式﹕[(6000+2196)×52.85]+(18495×102.27)+(32
49×158.25)+(3997×491.21)=0000000.87】。另判決附表一編
號8之383號、385號房屋租金合計為15,375,354元,而上述標的
莊陳瑞蘭分得9分之7,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應繼分為5分之1,故上
訴人就
前揭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138,725元【計算式﹕(0000
000.87+00000000)×7/9×1/5=0000000,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48,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盧玉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