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光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聖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據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原告訂購鍍鋅圍
籬網八座、樓梯扶手30公尺、316ST鋼管門三座,裝設於被
告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
承攬之工
程,工程款共計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被告驗收
上開
工程後,即簽發票載
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付款銀行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
四元、票據號碼為:AS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給付工程款
。
詎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提示上開票據竟未獲兌現,
爰依
據
兩造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應給
付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雖未到庭,其書狀陳述則以,兩造訂約時已明訂工程施
做必須依據台塑公司之規範及圖說施做,但原告並未依約定
之規範及圖說施做,致該工程不能驗收,經被告電話催告及
發文請求改善,均未入廠改善,
嗣經被告公司自行改善後,
正等待台塑公司驗收等語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就被告承包之台塑公司鍍鋅圍籬網八座、
樓梯扶手30公尺、316ST鋼管門三座等工程訂立工程契約,
且約定於工程完工後付款,被告並簽發上開支票乙紙為給付
,
惟支票票載發票日到期後卻未獲兌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
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未依據業主台塑公司之規範及圖說要
求等施工情,業據本院向台塑公司函查,原告所施做之不
鏽鋼管柵門已安裝完成,但有部分柵門未依規定施做合金
底漆及有漆面脫落之缺陷,必須刮除既有漆面重新施工,
另菱形網圍籬未依規定施做合金底漆,且未依據業主指定
之白色上漆,必須刮除現有漆面重新施工,有台塑公司96
年6月12日塑化工務營建字第9606120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
施工照片五張、設計圖說、台塑企業油漆工程規範等文件
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做之
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應
堪認定。
(三)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做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做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疵,被告
於95年11月12日之
答辯狀陳稱,其因屢次催促原告進場修
補而原告並未進廠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雇工修補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得
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必要之修補費用。惟修補費用之金額
如何,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新院雲民簡95竹建簡字第
15324號函,命被告陳報修補費用及相關證明,惟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陳述及
佐證,亦未到庭陳述。而原告就
修補費用部分認為在三萬二千元範圍內為不爭執。因此,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應可認定為三萬二千元。
(四)綜上所陳,
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交付,被告自應
給付工程款,但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事實亦已認定如上,
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抗辯亦可採信,而工程瑕疵
之修補,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且原告
亦於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同意扣款,故自應將修補費用自本
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四
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修補費用三萬二千元,尚餘四
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四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四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
訴訟案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部分,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