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民
國三十五年空白字第二十六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為台幣叁仟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及新竹市○○段1253、12
53-1、1258、1258-2、1304-1、1306-1、1309、1309-2地號
共13筆之土地,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民國35年空
白字第26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為台幣3,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新竹市○○段1253、1253-1、1258、1258-2、1304-1、
1306-1、1309、1309-2地號及附表所示共13筆土地(於日
據時代為香山段3-1地號,
嗣經重測、分割如
上開地號)
,由前
所有權人蔡丙、蔡朝為、蔡查某以新竹地政事務所
,民國29年(昭和15年)8月1日第5031號根抵當權(即抵
押權)設定極度元金3,000元予被告前身保證責任香山信
用購買販賣組合,後因二次世界大戰,兵荒馬亂,雖前所
有權人已清償借款,且取回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
,但卻未辦理塗銷登記,以致台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進
行總登記時,仍以35年空白字第26號登記為
債權額台幣3,
000元(當時台幣40,000元兌新台幣1元,
本件權利價值折
合新台幣為0.075元)之抵押權登記。
2、嗣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保證責任香山信用購買販賣組合經解
散陸續改組為新竹市農業會、新竹市香山區合作社、新竹
市香山區農會、新竹縣香山鄉農會、又併入被告新竹市農
會;而原設定義務人蔡丙、蔡朝為、蔡查某相繼死亡,現
共有人均為設定義務人之後代,除蔡朝為之
繼承人即原告
辦理繼承登記外,蔡丙、蔡查某部分,僅有部分
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仍有多數繼承人未辦理;又已辦妥繼承登記
者,其後亦有部分死亡,而其繼承人未再辦理繼承登記,
且目前除附表編號1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外,其餘土地仍
為共有之狀態。又上開共有土地中之新竹市○○段1253、
1253-1、1258、1258-2、1304-1、1306-1、1309、1309-2
地號等8筆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
惟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他項權利未
塗銷前,徵收補償費不得具領,亦亟待被告塗銷抵押權,
以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金。
3、
按債之全部消滅者,
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
民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訂有明文,如返還借用證於債務
人,即無異承認
借貸關係消滅,而抵押權為債權之
從物權
,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已全部消滅,抵押權自當
消滅,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既已清償
,而債權人即被告並已發還抵押權證明文件,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況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以抵
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其發生於民國00
年,距今已有65年,早已逾20年,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
4、次按共有物之管理,固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然各共有人對
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早已消滅,已如前
述,而被告係經由前保證責任香山信用購買販賣組合陸續
改組而併入,即為現今之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上開抵押
權之義務,
詎經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被告卻拒不塗銷,以致原告本人單獨所有土地或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減縮,原告
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塗
銷抵押權
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有提過訴訟,但因本件抵押義務人之
繼承人約有50人,因係顧慮其他共有人有不同之意見,故
被告希望能由抵押人即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出
聲請或
原告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否則被告不會同意
直接全部塗銷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丙、蔡朝為、蔡查某於日據時期(昭和
15年)以其所有當時地號香山段3-1地號土地,為擔保蔡
丙對保證責任香山信用購買販賣組合所負極度元金3,000
元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名稱為根抵當權),嗣香
山段3-1地號土地經重測及陸續分割結果,目前為附表所
示及新竹市○○段1253、1253-1、1258、1258-2、1304-1
、1306-1、1309、1309 -2地號等共13筆土地,其中附表
編號1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土地則為原告與蔡丙
、蔡查某之繼承人等所共有,又後8筆土地則業為新竹市
政府徵收完畢,另保證責任香山信用購買販賣組合其後陸
續改組為新竹市農業會、新竹市香山區合作社、新竹市香
山區農會、新竹縣香山鄉農會,最後則併入被告,目前被
告為抵押權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件、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93
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9300991 81號公函、原香山鄉農會
沿革資料、抵押權部分拋棄同意書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
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而依上開規定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查原告主
張前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早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出具之抵押權部分拋棄同意書為證,而上開同意書有記
載前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證明書已發還等語,有該
同意書在卷
可按,被告就該同意書係其所出具亦不爭執;
另被告並
自認目前並無上開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相關
債權證明文件留存等情(見95年2月10日
聲請狀),是被
告或其前身既然業已將上開抵押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即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發還,另被告亦表示
目前並未留存任何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足
見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又查上開抵押權
既已因消滅而不存在,而附表所示5筆土地卻於地政機關
仍有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則對於該5筆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自有所妨害;次查原告係附表編號1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人,亦為附表編號2-5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
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另
依據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就共有
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請求被告塗銷附表
所示編號2-5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就附表所示屬於共有土地部分,應由共有
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或原告能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委託書,
否則被告自不同意全部塗銷
云云;然基於前述,既然上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其從權利即上開抵押
權亦隨之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附表編
號2-5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原告既係就共有物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
無庸再由其他共有人共同為之或
出具授權之文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妨礙本件原告
之請求。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
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
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
而存在,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存在而存在,於
非最高
限額抵押之一般抵押,以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
日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8月1日,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
權,而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極度元金3,000元,另有約定利
息、
遲延利息,足見該項債務有約定清償期(原日據時期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支拂期:前拂」,另我台灣光
復後轉登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清償期亦記載為各個債務
所定之
期日);則以一般最長之
請求權時效15年為計算,
再加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
期間,僅為20年,而上開
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民國29年,
迄今已近65年,
參諸一般
金融機構所為貸款之期間,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早
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參諸上開規定,其抵押權亦消滅,原告亦得本於
首
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塗銷新竹市○○段1253、1253-1、1258、
1258-2、1304-1、1306-1、1309、1309-2等8筆地號土地
原本所為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惟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三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8筆土地目前均業經新竹市
政府完成徵收並登記為新竹市所有,且已無抵押權登記等
情,有該8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而徵收係屬於原
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是該8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既
因徵收而不存在,自無從再由被告予以塗銷登記之理;是
縱依前述,上開抵押權業因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惟就此
8筆土地部分,因被告已無從再行為塗銷,從而原告請求
塗銷此部分業經不存在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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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竹簡字第7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新竹市○ ○ ○○段 │ │ 1292 │田│ │ 10 │ 81.65 │ 全部 │
│ │ │ │ │ │ │ │ │ │ │ │
├──┼───┼────┼────┼───┼─────┼─┼──┼──┼─────┼──────┤
│ 2 │新竹市○ ○ ○○段 │ │ 1258-1 │道│ │ │ 24.12 │ 全部 │
│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 ○ ○○段 │ │ 1304 │道│ │ │ 82.80 │ 全部 │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 ○ ○○段 │ │ 1306 │道│ │ 1 │ 13.99 │ 全部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 ○ ○○段 │ │ 1309-1 │道│ │ │ 55.58 │ 全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