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丑○○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子○○
上 訴 人 壬○○
癸○○
寅○○
被上訴人 庚○○
辛○○
己○○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
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因被上訴人不實指界,誘導測量人員依現狀測量,避開其
土地被道路使用(道路占用4米多至6米)。從民國43年至
今,道路被占使用係因當時戰車部隊演習所致,雖當時受
有
地上物之補償,
惟因被上訴人之不實指界,以致
系爭界
址與原有不符,重測道路之公告界址不實,而有利害關係
之被上訴人卻未提出
異議,致使新竹縣政府地政機關及仲
裁委員認定被上訴人之土地界址以重測為準,上訴人之土
地則
按原有之舊地界而不變動。又查上訴人之土地經日據
時代及35年全國地籍總整理後,至今仍未發生界址糾紛之
情事,上訴人皆依法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並訂立建築線
在案,且建築線與鑑界應為一致。故被上訴人若不於87年
不實指界,則測量人員依據舊有地籍圖之界點重測,
縱有
誤差,亦不可能相差4米多至6米。
2、又上訴人及其他鄰近住家共計20多戶,均執有合法執照,
若係依被上訴人之不實指界及原審判決,全部房屋勢將拆
除、遷移,影響權益及範圍甚大。
3、再
兩造之建地,係屬重測前之上番子湖小段120-2地號土
地,面積共3,708平方公尺,係於68年間由當時共有人5人
辦理分割,直至重測前皆無問題。又系爭土地事後分別分
割、出售及申請建造房屋,上訴人等業已居住該地20多年
,惟原審卻僅重視重測界點,並未兼顧上訴人等之權益,
如土地面積減少等,且忽略兩造於新竹縣政府協調會之仲
裁及被上訴人指界所應負之
法律責任,實有未洽。
4、綜上,
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指界,且對道路之公告合
法性未提出異議,而內政部測量局之人員又
非按照舊有地
籍圖
予以測量,係依現有之標界點測量,此
重大過失導致
上訴人重大損害。是本件兩造之界址,應以87年重測前之
舊有地籍圖為依據,及以兩造現狀之圍牆外圍當做土地之
界址,且界址變更之不利益亦不應由上訴人吸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其希望面積完整,位置為何並無關係,且希望兩造均無
損失。
理 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的界址究竟為
何?
二、
經查: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
所有,坐落同地段6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己○○、庚○○
、辛○○三人所共有,而同地段601、602、603、604 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同地段605、606、607、609、
610及61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壬○○、癸○○、寅○○
、丑○○、丙○○及丁○○所有,兩造所有
上開土地相毗鄰
,並就相鄰土地界址產生紛爭,雖屢經新竹縣政府
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然未獲共識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圖說及面積分析表
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不動產經界訴
訟
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
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
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
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
本公平原則,
依職權定其經界。又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
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
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
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兩造之
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簡
稱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鑑測,測量兩造上開
土地間之各別界址,並囑請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土地界址
進行鑑測,畫出兩造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其等指界所測出之
兩造土地之面積,經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上開土地附近檢測8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
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使用上列儀器,以
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500分之1),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謄繪
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之鑑定圖。而依土地測
量局之鑑定結果說明:『(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8…
25…26…27…28 …29…30…31…32…33…34…35…36…37
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
500分之1地籍圖上之位置。其中永安段611地號及同段612
地號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38-39連接實
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四)圖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連接虛線為圍牆外緣位置,係上訴人指界位置。(五)本案
土地外圍依重測後界線及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調處
結果之界線(圖示0--0--0--0--0--0-- 0--0連接虛線部分
,為毗鄰永安段592地號至600地號等九筆土地,其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決」),系爭界線依法
官囑託事項,據以計算面積。經鑑測結果雙方土地面積較重
測前有增減,經分析其原因,係新竹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會調處結果之界線,使用現況(圍牆)與重測前(舊)地籍
圖經界線不一致所造成。』,有原審93 年5月4日
勘驗筆錄
及土地測量局93年11月26日測籍字第0930 014585號函附鑑
定書與所附鑑定圖附於原審卷
可參,是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機
關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及
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等資
料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
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點確係
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足認此鑑定方法符合科技、現代之需
求先進,結果考量亦更周延,應為可採。
(四)雖上訴人上訴陳稱
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包含鄰近住家共計
20多戶,均領有合法建築執照,當初建築建物時,兩造雙方
均就
彼此之界址確認,且均未逾越建築線之範圍,建物興建
年,均無異議,若依被上訴人之不實指界及原審判決,將致
坐落其上之房屋勢面臨拆除、遷移等問題,影響上訴人及住
戶之權益甚大
云云。然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
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統一規定
,建築法第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建築線指定,為建築基地
申請建築之基本條件,係指建築基地可自由出入外界之部分
,而建築線之申請指定乃為確保基地建築完竣後之人車出入
通行權利之情,且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關鄰地指界之資
料,係屬起造人及承造人自行辦理之事項,並非依法規定檢
附之文件,復有新竹縣政府分於95年9月19日之府地測字第
0950124668號函及95年9月29日之府工建字第0950130717號
函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及鄰近之住戶,雖於系爭土地上建有
房屋多年,且就建物均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及領有建築執
照,並經上訴人提出建築物改良物
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
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
照及規費繳款單據為證,然
揆諸上開說明,建物申請建築線
及建築使用執照,既無須先行鑑界,兩造就此亦無聲請確認
界址之資料供參,即不能以上開物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土地有部分可能因供
道路使用,導致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經證人即鑑測本件土
地之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楊順淵於原審證稱:「(問:兩造均
同意
被告 (即上訴人)等建屋時之界址為1、8、9、......
到23、24之連線,為何鑑定結果認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8、
25、26、...... 到36、37之連線?)依據附近現況使用之
可靠界址,套繪地籍圖,附近界址都相符,但是只有本件的
界址相差甚多。有可能是因為他們東邊的界址,是經過仲裁
後以巷道中心點為界址。(問:被告主張611地號土地,曾
有部分土地是供道路使用,是否於鑑定時誤將該道路排除,
所以導致611地號土地向被告等之土地方向擴大,造成被告
等之土地面積減少?)道路只有一小部分在611地號上,其
他大部分都不在611地號上,測量時我們就有注意到這點。
我們於測量時,我們會以建物的使用位置作為測量時之最主
要依據,道路的位置,是較後順位的考量依據。(問:東邊
界址有無仲裁過?)92年12月15日有經過調處,當時593到
600地號土地與601到610地號土地之界址,以593到600地號
所指連接線為界。因為被告等與東邊土地之界址,係以現使
用地為界址,即以仲裁結果為界址,而東邊土地現使用狀況
偏西,所以以仲裁結果為界時,東邊土地面積都會增加。(
問:兩造均同意被告等建屋時之界址為1、8、9、...... 到
23、24之連線,為何鑑定結果認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8、25
、26、...... 到36、37之連線?)612目前是水利地,於57
年從現在的611分割而來的,當時分割就有訂樁,我們測量
時,也有參考這個樁。可能原告土地一邊用現使用狀況為界
址,另一邊依據重測前的界址。」等語可知,原審土地測量
局為本件界址鑑定時,已考量上訴人
所稱道路占用之情形,
原審判決所附之鑑定書所示點號1、8、9、...... 到23、24
之連接點線雖係兩造長久以來所認知之土地界址,惟該界址
與土地測量局套繪出之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經與重測前雙
方登記土地所有面積相較,雙方原先認知之界址將使雙方土
地總合減少366. 15平方公尺,顯較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使
雙方土地總合減少為320.68平方公尺之權益影響加鉅。況依
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案圖說,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東側同地段之617、592至6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之東
邊與毗鄰土地之地籍線皆已公告確定,且
渠等就上開證人楊
順淵所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東邊土地之界址係以現使用地為
界址,而東邊土地現使用狀況偏西,若以使用現況為界,將
致東邊土地面積都會增加等語表示同意 (參原審94年4月6日
之
言詞辯論筆錄),益見雙方原先認知之土地使用現狀為界
址係有誤,且因土地之經界線為每宗土地之界線,任何二宗
土地經界之變動均會影響相鄰土地之經界而造成連鎖性反應
,若採現狀為界址之前題下,將○○○區○○○段之土地均
向西位移之情形,是在兩造原先認定之土地界址可能有誤、
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較
為相符,本院認以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所示點號8…2 5…26…27…28…29…30…31…32…33
…34…35…36…37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屬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已如前述,原審
以如同上述之理由,確認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611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同地段60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
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8、25、26之連接
點線、與上訴人甲○○所有同地段60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
點號26、27之連接點線、與上訴人甲○○所有同地段603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點號27、28之連接點線、與上訴人甲○○
所有同地段60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點號28、29之連接點線
、與上訴人壬○○所有同地段60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點號
29、30之連接點線、與上訴人癸○○所有同地段606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為點號30、31之連接點線、與上訴人寅○○所
有同地段6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點號31、32之連接點線、
與上訴人丑○○所有同地段60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點號34
、35之連接點線、與上訴人丙○○所有同地段610地號土地
之界址應為點號35、36之連接點線,而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
之系爭61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同地段616地號土地
之界址即為點號36、3 7之連接點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上訴人所指界線,固與實
際界址尚有偏差,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
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為原審
之主張,而本院審究結果,亦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審判
決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點號8…2 5…26…27…28…29
…30…31…32…33…34…35…36…37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
界址,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
爰命上訴人甲○○、壬○○、癸○○、寅
○○、丑○○、丙○○、丁○○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