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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3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 人乙○○已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就任,並於民 國(下同)95年7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據 其提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日香經字第0950005683 號函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項原係聲明:「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與被告 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 為:「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起 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 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 務之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觀念上, 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 ,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故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 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 (二)關於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部分: 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屬當然、絕對無效。查被告觀東帝國 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於95年1月16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並經核准在案。查,原 告2人分別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4樓、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丁○○○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籌備委員會報名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12樓之代表,未料原告丁○○○當日因事無法到場,竟於 94年11月19日收信取得負責人名冊後,發現該負責人名冊上 載明12樓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張麗華(惟原告並未授權該人) ,故此,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舉為管理人之規定。 又是否採代表制,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後,制訂規約 方可決定,豈有自命為區分所有權人恣意為之,完全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方法處理。嗣原告於95年4月11日 另收到之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冊,其上竟又載明 12樓之負責人為張予緁,若是合法召開之會議,何以會有不 同之代表人?是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因其並未經有合法 召開權人為召開,且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之比 例,自不符合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則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不合法。 ⒉再者,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權人而言,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為之,即便被告所提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為 召開,亦應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敬建為 召開,何以係由被告乙○○代理召開,而被告乙○○並非觀 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召集權人,則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 ,且此並為自始、當然無效!況且,原告僅知悉94年11月10 日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召開過 94 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 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始當然無效! (三)關於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任之 ,再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 任。查被告乙○○並非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甲○○亦僅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即門牌編號新竹市○○ 路○○號7樓之1之承租人,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 其等如何能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則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被告乙○○、甲○○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四)準此,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是否以合法成立管 理委員會,將直接影響大樓管理維護、管理費之合法收取等 攸關所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事宜,本件被告觀東 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成立、且其與被告乙○○、甲 ○○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等情,均如前述,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得肯認有確認利益存 在,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 理委員會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 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 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部分: ⑴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且經查合於規定而同意備查,是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 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容有誤會。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同條例第27條 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外,因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人資格有特別之限制,故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委託配偶、子女 、承租人、使用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是其他非本棟 公寓大廈之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被告觀東帝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本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開會討論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訂定規約並推選管理委員等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參照),而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承租人 即被告乙○○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經於94年3 月23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 會議,惟均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 比例未達法定要件而流會,嗣於94年11月10日再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第3次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 達5分之1以上而達法定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主席宣布開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訂定本公寓大廈規約、選舉委員會成立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根本 非有合法召開權人之召開,且其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 所有權人之比例,亦不合於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云云,均不 足取。 ⑵次查,原告丁○○○雖於94年11月間報名競選被告觀東帝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因於召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第 3次會議當日並未到場,嗣經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 另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予緁(原名張麗華,於94 年7月12日改名)為管理委員,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丁○○ ○雖報名競選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豈 能因其報名而未當選,即可恣意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再者,訴外人張予緁原名張麗華 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其為管理委員時,雖仍以住戶 熟知之原名「張麗華」公告之,惟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 ,因發現其已改名張予緁,乃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以其現名 「張予緁」載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 並公告之,是原告未知其詳,率予指摘,亦有未洽。是以, 被告就其所辯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係依法成 立等情,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1月16日 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合法成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 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再依同條 例第29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 住戶非該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由前揭規 定可知,除非是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否則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尚 非法之所不許。 ⑵再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 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 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又同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任之。」由上規定可知,被告乙○○、甲○○雖均非觀東帝 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等既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之住戶,自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觀 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足採。況查,被告乙○○、甲○○目 前均已非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是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 、甲○○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均業已消滅, 則原告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 ,亦應認無確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向新竹市 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 (二)被告乙○○、甲○○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分 別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惟目前2人均已解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 員會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   任委員、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遍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人之資格有特別限制,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配偶、子 女、承租人、使用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是其他非本 棟公寓大廈之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法之所不 許。次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 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同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開 會討論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並推選管理委員 等事宜,嗣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乙○○代理出席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歷經於94年3月23日、同年6月 15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會議,惟均因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要件而 流會,嗣於94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因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1以上,已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主席乃宣 布開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觀東帝國公寓 大廈規約,且選舉委員會成立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即於95年1月1 6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之事實,有被告觀東 帝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 1月16日香經字第0950000506號函、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第二次會議記錄、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 議記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竹市 香山區公所調取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之全部資料閱明屬實,則被告前開所辯自認非虛,是原告 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根本非有合法召開權人之召開 ,且其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亦不合 於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云云,均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 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   ○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按兩造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乙○○、甲○○原雖分別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惟均已於95年5月13 日解職之事實,此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日香經字 第0950005683號函、觀東帝國大廈第一屆管委會職異動名冊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 日香經字第0950005683號函及檢附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報備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乙○○、甲○○既均已非被告觀東帝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則原告以此過去 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成立 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與被告觀東帝國公 寓大廈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則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等情, 亦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 員會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 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 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宏仁、梁敬建、王佳雄、張勇雄、 蔡春、姚克武等人,並聲請向新竹市政府函調95年1月13日 府工字第0940121927號相關資料,欲證明被告觀東帝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且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間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3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該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新 竹市香山區公所函調相關資料閱明詳,且該部分事證 明確,則原告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函調之資料,經審酌後 ,應認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 ,爰均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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