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
被 告 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
而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173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
人乙○○已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丙○○業已就任,並於民
國(下同)95年7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並據
其提出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日香經字第0950005683
號函附卷
可稽,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
2項原係聲明:「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與被告
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
為:「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起
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
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
確認之訴之目的,
非如
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
務之履行,亦與
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同,
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觀念上,
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所爭執
,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故只須有
確認利益即得受
本案
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
(二)關於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部分:
⒈按無效之
法律行為,自屬當然、絕對無效。查被告觀東帝國
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於95年1月16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並經核准在案。
惟查,原
告2人分別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4樓、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
原告丁○○○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籌備委員會報名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12樓之代表,未料原告丁○○○當日因事無法到場,竟於
94年11月19日收信取得負責人名冊後,發現該負責人名冊上
載明12樓之代理人為訴外人張麗華(惟原告並未授權該人)
,故此,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舉為管理人之規定。
又是否採代表制,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後,制訂規約
方可決定,豈有自命為區分所有權人恣意為之,完全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方法處理。嗣原告於95年4月11日
另收到之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名冊,其上竟又載明
12樓之負責人為張予緁,若是合法召開之會議,何以會有不
同之代表人?是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因其並未經有合法
召開權人為召開,且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之比
例,自不符合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則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不合法。
⒉再者,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召開權人而言,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為之,即便被告所提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為
召開,亦應為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敬建為
召開,何以係由被告乙○○代理召開,而被告乙○○並非觀
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召集權人,則其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效
,且此並為自始、當然無效!況且,原告僅知悉94年11月10
日欲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而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召開過
94 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1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而,
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始當然無效!
(三)關於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任之
,再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
任。查被告乙○○並非觀東帝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甲○○亦僅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即門牌編號新竹市○○
路○○號7樓之1之承租人,亦非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
其等如何能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則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與被告乙○○、甲○○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四)準此,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是否以合法成立管
理委員會,將直接影響大樓管理維護、管理費之合法收取等
攸關所有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事宜,本件被告觀東
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成立、且其與被告乙○○、甲
○○間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
等情,均如前述,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有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得
肯認有確認利益存
在,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
理委員會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
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
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
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
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成立部分:
⑴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且
經查合於規定而同意備查,是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
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
云云,容有誤會。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
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同條例第27條
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外,因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人資格有特別之限制,故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委託配偶、子女
、承租人、使用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是其他非本棟
公寓大廈之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被告觀東帝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本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開會討論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訂定規約並推選管理委員等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參照),而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承租人
即被告乙○○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經於94年3
月23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
會議,惟均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之
比例未達法定要件而流會,嗣於94年11月10日再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第3次會議,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
達5分之1以上而達法定要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主席
乃宣布開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訂定本公寓大廈規約、選舉委員會成立本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根本
非有合法召開權人之召開,且其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
所有權人之比例,亦不合於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云云,均不
足取。
⑵次查,原告丁○○○雖於94年11月間報名競選被告觀東帝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因於召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第
3次會議當日並未到場,
嗣經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
另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予緁(原名張麗華,於94
年7月12日改名)為管理委員,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丁○○
○雖報名競選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但豈
能因其報名而未當選,即可恣意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再者,訴外人張予緁原名張麗華
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其為管理委員時,雖仍以住戶
熟知之原名「張麗華」公告之,惟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
,因發現其已改名張予緁,乃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以其現名
「張予緁」載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
並公告之,是原告未知其詳,率予指摘,亦有未洽。是以,
被告就其所辯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確係依法成
立等情,
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1月16日
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暨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則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合法成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
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再依同條
例第29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
住戶非該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由
前揭規
定可知,除非是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否則
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尚
非法之所不許。
⑵再依觀東帝國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為處理區分
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
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又同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任之。」由上規定可知,被告乙○○、甲○○雖均非觀東帝
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等既為觀東帝國公寓大廈
之住戶,自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觀
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間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非足採。況查,被告乙○○、甲○○目
前均已非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
務委員,是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乙○○
、甲○○間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均業已消滅,
則原告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
,亦應認無確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向新竹市
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
(二)被告乙○○、甲○○自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分
別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惟目前2人均已解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是否合法成立?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
員會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
任委員、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而遍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未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人之資格有特別限制,是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配偶、子
女、承租人、使用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是其他非本
棟公寓大廈之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法之所不
許。次查,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由
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同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開
會討論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並推選管理委員
等事宜,嗣詠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乙○○代理出席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後歷經於94年3月23日、同年6月
15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第2次會議,惟均因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要件而
流會,嗣於94年11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因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1以上,已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主席乃宣
布開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觀東帝國公寓
大廈規約,且選舉委員會成立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
迄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即於95年1月1
6日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之事實,有被告觀東
帝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
1月16日香經字第0950000506號函、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記錄、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第二次會議記錄、關東帝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
議記錄、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新竹市
香山區公所調取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
之全部資料閱明屬實,則被告前開所辯自
堪認非虛,是原告
主張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28條之規定為召開,根本非有合法召開權人之召開
,且其未達合法之法定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亦不合
於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云云,均不足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年1月16日
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被告甲○
○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按兩造間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乙○○、甲○○原雖分別擔任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務,惟均已於95年5月13
日解職之事實,此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日香經字
第0950005683號函、觀東帝國大廈第一屆管委會職異動名冊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6月29
日香經字第0950005683號函及檢附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報備之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乙○○、甲○○既均已非被告觀東帝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則原告以此過去
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亦
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
要非足取。
五、
綜上所述,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已依法成立
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甲○○與被告觀東帝國公
寓大廈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則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等情,
亦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大廈管理委
員會不成立,及請求確認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委員會於95
年1月16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與被告乙○○之主任委員、
被告甲○○之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
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王宏仁、梁敬建、王佳雄、張勇雄、
蔡春、姚克武等人,並聲請向新竹市政府函調95年1月13日
府工字第0940121927號相關資料,欲證明被告觀東帝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且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與被告乙○○、甲○○間於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3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該等事實業經本院向新
竹市香山區公所函調相關資料閱明
綦詳,且該部分事證
已臻
明確,則原告前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函調之資料,經審酌後
,應認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
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
,爰均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