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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淦 被   告 巨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杰 被   告 黃雯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列附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01 │558,569元 │ 起 訖 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民國)│ 利 率 │ │ │ ├────────────────┼───┼───────┼───────────────┤ │ │ │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772%│95年7 月1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 │ │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02 │1,661,866元 │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772%│95年7 月18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 │ │ │ │ │至清償日止。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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