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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午○○○       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癸○○       卯○○       巳○○       子○○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 被   告 壬○   住新竹市       辛○○  住新竹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貳 及附圖貳所示。兩造中共有人應提出之補償金數額(以新台幣計 算),及應獲得補償之部分共有人及其數額,詳如附表參應付金 額及應得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附表一之土地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增加共有人壬○及辛○○ ,原告因而追加壬○及辛○○為被告,原告之追加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一所載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開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因人多意雜,而無法獲得分割之協議,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 分割,並以原物分配兩造。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被告抗辯: ㈠被告寅○○(新竹市○○街○○○巷○○號)、彭胡園妹(新竹 市○○街○○○巷○○號)、丑○○及戊○○(新竹市○○街○○○ 巷○○號)、庚○○(新竹市○○街○○○巷○○號)、辰○○、 (新竹市○○街○○○巷○○號)、壬○(新竹市○○街○○○巷○○ 號)及辛○○(新竹市○○街○○○巷○○號、21號)癸○○、 卯○○及巳○○、子○○(新竹市○○街○○○巷○○號及13號 )於系爭土地上均建有建物(除新竹市○○街○○○巷○○號及 13號外,其餘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希望不影響現有建物。 ㈡被告戊○○、丑○○、壬○、辛○○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 告癸○○、卯○○、巳○○、子○○亦均同意維持共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 ㈡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如附圖一及卷內所附照片所示。 ㈢土地未有分割之協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則為空白,且並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間亦未達成有效之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等亦不爭執並無分割協議之事實,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對各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按諸上述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 在內。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 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 中被告戊○○、丑○○、壬○、辛○○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癸○○、卯○○、巳○○、子○○亦均同意維持共有按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有其等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之 勘驗筆錄為證。則揆諸前開之說明,部分共有人就分割後繼 續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請求,亦應予以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其占用之情形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11及13號建物外其餘如附圖一所示,已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 爭土地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該所以95年5月16日新 地測字字第095000398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各共有人已興建之建物有其經濟價值,且大部分均居 住在該地上物之中,上開地上物均仍有保留之必要,於分割 方案中則盡量將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分配於建物坐落之範 圍內,且於本院95年12月5日至現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進 行勘驗及測量時,兩造均同意各人所分配之位置。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依據附表一及 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分割,則各土地之位置不同,且分配面積 亦有未能盡數按照應有部分比例,經本院將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圖送鑑定,鑑定出每筆土地之價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價值確實有高低之別,有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因此,分配土地價值較低或面積較小之甲○ ○、庚○○、彭胡園妹部分應受補償,而土地位置較優或面 積較多之辰○○、寅○○、癸○○、巳○○、子○○、卯○ ○、戊○○、丑○○、壬○、辛○○則應提出補償,其補償 之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四、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表壹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縣 市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新竹市 │ 鹽水 │ 980 │建│ │ │ 1183.97 │ │ │ └──┴────────┴─────────┴───────┴─┴──┴──┴──────┴─────────┴──────┘ 附表貳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位置 │ ├─────┼────────┼────────────┤ │辰○○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A │ ├─────┼────────┼────────────┤ │甲○○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B │ ├─────┼────────┼────────────┤ │庚○○ │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C │ ├─────┼────────┼────────────┤ │彭胡園妹 │三七一一分之三○│附圖編號D │ │ │六 │ │ ├─────┼────────┼────────────┤ │戊○○ │十八分之一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編號E、F │ │丑○○ │十八分之一 │ │ ├─────┼────────┤ │ │壬○ │九分之一 │ │ ├─────┼────────┤ │ │辛○○ │九分之一 │ │ ├─────┼────────┼────────────┤ │寅○○(即│三七一一分之九三│附圖編號G │ │陳倩蘭) │一 │ │ │ │ │ │ ├─────┼────────┼────────────┤ │巳○○ │七十二分之一 │附圖編號H,按原應有比例 │ ├─────┼────────┤維持共有。 │ │子○○ │七十二分之一 │ │ ├─────┼────────┤ │ │癸○○ │三十六分之一 │ │ ├─────┼────────┤ │ │卯○○ │三十六分之一 │ │ ├─────┴────────┴────────────┤ │附圖貳編號I之部分為道路,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 │ │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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