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寅○○            路23號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4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寅○○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A、B、F所示面積共四百七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遷讓。 二、被告丁○○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C、D、E所示面積共一百四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騰空遷讓。 三、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E、F所 示面積共六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 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 佰參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丁○○負 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庚○○ 、辛○○、子○○、癸○○、壬○○、丑○○、戊○○、丙 ○○、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寅○○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辛○○、 子○○、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辛○○、子 ○○、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同意者,均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2、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有二位,即被告庚○○、寅○○ ,於審理中,原告因認系爭租賃關係由己○○之子女所 共同繼承尚非被告庚○○一人所單獨繼承,以同一事實 為基礎,原告追加己○○其餘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子 ○○、癸○○、壬○○、丑○○、戊○○、丙○○、乙○○ 、甲○○、丁○○為共同被告,且相應而為訴之聲明之變更 ;又因審理中始知部分地上物已由被告庚○○交予丁○○使 用,因而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且為相應之訴之聲明之變 更,業經丁○○、被告庚○○、寅○○之同意,且無妨礙訴 訟之終結;職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先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 他人興建房屋使用,嗣訴外人己○○向他人買受地上物並 承受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己 ○○口頭約定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不定期限 ,且自民國60、70年起,由訴外人己○○之子即被告庚○ ○代表按年繳納租金。自83年3月後,己○○之代表人 被告庚○○未再繳納租金,訴外人己○○於89年11月20日 過世,亦無任何一繼承人出面繳租,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 上,原告乃於90年8月20日與94年12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庚○○,請求給付租金與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 庚○○人已不知去向,94年12月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將94年 12月8日之存證信函,依法公示送達,經本院95年度聲字 第31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3月9日刊登裁定內容於台灣新 生報。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上開催告並非對於己○ ○全體繼承人所為而不生效力,然原告已於本件審理時在 95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762號存證信 函促請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子 ○○、癸○○、壬○○、丑○○、戊○○、丙○○、乙○ ○、甲○○等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繳納 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等收受無誤,但未在期限內 繳納,爰以96年1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 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確已終止。 (二)經查,訴外人己○○向原告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為附圖 (即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A、B、C、D、E、F,面積共達617平 方公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5 5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184條等規定, 請求己○○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子○○、癸 ○○、壬○○、丑○○、戊○○、丙○○、乙○○、甲○ ○將附圖所示之A、B、C、D、E、F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另經原告訪查後得知,被告庚○○將附圖所示之A、B、 F部分轉租予被告寅○○經營仰安壽木店之用,又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之地上物轉讓予被告丁○ ○,故被告寅○○、丁○○為目前之占有人,原告與渠二 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亦未同意或授權渠二人占用系爭 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寅○○、丁○○自 占用部分騰空遷讓。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 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己○○之代表人即被告庚○ ○自83年3月未繳納租金,至租賃契約終止日(95年4月) 為止,己○○及其繼承人共積欠租金六十萬八千三百三十 三元。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5年5月起,己○○之繼承人 所有之地上物仍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用,其等因 此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每年五萬元,至其拆屋還地為止。 (五)為此,依據租賃契約、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寅○○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F所示面 積共4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 ㈡被告丁○○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D、E所示面 積共1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 ㈢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A、B、C、D、E、F所示面積共61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 ㈣被告辛○○、子○○、庚○○、癸○○、壬○○、丑○○ 、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 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另應自9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五萬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庚○○雖主張係由原告派代表前來收租云云,然查本 件並非往取債務: 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有關租金給付之清償地,除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外,應 以債權人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當事人若主張另行 約定清償地者,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 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均由原告派遣地主代 表前來系爭土地上建物收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收租代 表辰○○證述:「租這塊土地的人都要把租金交給我,承 租人有時開支票給我,承租人都知道我在哪裡,就是玉山 石礦公司(904地號土地旁之租金)都是他們拿到公司來 給我的」,足認雙方並未有「以承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 之合意。另依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載:「‧‧己○○自8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 欠租金額至95年12月止共計641666元,‧‧本人特委請貴 大律師代函,限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倘未如期給付,雙方租賃契約視為終止‧‧」,等語,係 請求被告等按約給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而被告等從 未就出租人未依約前來收取租金一事提出保留或質疑,要 難認原告有前往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之義務而屬往取債務。 是以,原告雖曾派遣地主代表前往系爭土地向被告收租, 僅是便利被告等繳租,兩造並未有往取債務之合意。   ㈡被告庚○○又主張因原告片面要求調整租金,又因土地所    有人眾多,自無從給付租金云云。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 主張其與原告間因租金調整問題意見不一等情屬實,但亦 無礙於被告依法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拒絕受 領或因地主眾多致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亦應依法辦理提 存以為清償,自不得執之卸免給付義務。至於被告丁○○ 雖曾匯給原告八萬四千元,然因被告丁○○並非承租人, 原告亦未對其為繳納租金之催告,故匯票並未兌領,且原 告亦將八萬四千元匯票歸還被告丁○○。被告既未提出給 付或未依法為提存,則其辯稱系爭租金給付之遲延,係屬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無足採。 二、被告被告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辯稱: (一)被告庚○○之父己○○先前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且其本人亦確實繳納過地租,最早原告是派訴外人 羅楊海來收租,後來改派證人辰○○來收,最後由訴外人 羅吉武來收租金,其不曾主動到地主代表家繳過租金,若 收租時其不在家,收租人會留紙條寫明下次何時再來,若 遇手頭不便,其也會與收租人約定下次何時再來收租。至 於地租乃一年繳納一次,按照政府供公告之地價逐年調高 ,但其最多只繳過一年四萬二千元之租金。83年其雖交付 過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給證人辰○○,用以支付前欠之 租金,且該支票跳票未獲兌現,但其之後已分次給付現金 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給證人辰○○,然證人 辰○○並未將跳票之五萬元支票歸還。約於82、83年間, 其因經商不順,無力繳納租金,然嗣後有打過電話給訴外 人羅吉武請其來收租金,但訴外人羅吉武卻稱原告有交待 不要收被告庚○○租金,要走法律途徑。是原告所稱欠租 ,並非其不為繳納,實乃地主未派人前來收取。況且,後 來被告丁○○曾經匯款八萬四千元予原告,故實際欠繳租 金數額並未原告主張之多,而原告另外主張相當於租金每 年五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原告如要求拆屋還地, 自應給付補償金。 (二)附圖A、B、C、D、E、F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共用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鎮○○路○○號,其中 僅D部分係父親己○○58年間買來時即存在,其餘A、B 、C、E、F之地上物皆係己○○在世時所改建。父親己 ○○過世後,其與兄弟姊妹並未分家或分割遺產,故附圖 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其僅有八分之一 之權利(兄弟姊妹共八人,其中鍾秀容較己○○更早過世 ,丙○○、乙○○、甲○○為鍾秀容之繼承人),因此其 雖簽寫讓渡書予被告丁○○,但只表示讓渡八分之一權利 而已。至於被告寅○○占用之由來,最初確實係其出租部 分地上物予被告寅○○,89年間其讓渡權利予被告丁○○ 後,被告寅○○改為向被告丁○○承租,租金亦由被告丁 ○○收取。 (三)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寅○○辯稱: 其經營棺木之生意,前向被告庚○○承租附圖A、B、F所 示面積共47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來被告庚○○將權利 讓渡予被告丁○○,其改向被告丁○○承租,目前仍持續使 用中,但原告如要訴請其搬遷,理應給予補償等語,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答辯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羅昌振辯稱: 被告庚○○之父親己○○約於五十幾年前向森益木材行老板 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由己○○經營木材行,之後被 告庚○○經商不順,將伊所有之房子拿去貸款,無力還款而 遭拍賣,故被告庚○○於89年間書立讓渡書給伊,伊便搬遷 入住,房屋稅亦由伊繳納,原本被告寅○○向被告庚○○承 租之地上物,改向伊承租。原告主張之租金,伊曾匯款八萬 四千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答辯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一)己○○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 又,本件是否為往取債務? (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如有欠租,欠租總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自95年5月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萬元有無 理由? (四)己○○之繼承人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 之地上物,是否有繼承分割之協議?如有,被告丁○○是 否可依其與被告庚○○之讓渡書於本件對抗原告?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先前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出租予他人興建房屋使用,58年間訴外人己○○向 他人買受地上物並承受承租人地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為不定期限,承租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A、B、C 、D、E、F所示各地上物所占之區域,且其中D部分為 58年時之原狀,其餘A、B、C、E、F之地上物均為己 ○○承租後所改建,A、B、C、D、E、F共用一門牌 新竹縣○○鎮○○路○○號,而自60年間起,由己○○之子 即被告庚○○代表按年繳納租金,惟83年3月後,被告庚 ○○未再繳納租金,己○○於89年11月20日過世,嗣後亦 無任何一繼承人出面繳租,但地上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租金繳納存根聯 為證,並經本院實地勘驗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自信此部分為實在,且 輔以己○○之繼承人並未表示過終止租約之意思,復均未 拋棄繼承,亦足認系爭租約於己○○過世後,已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承租人之地位。而己○○之繼承人亦堪認為被 告庚○○、辛○○、子○○、癸○○、壬○○、丑○○、 戊○○、丙○○、乙○○、甲○○(其中因己○○之女鍾 秀容更早過世,丙○○、乙○○、甲○○為鍾秀容之繼承 人)等人,此部分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二)關於租金部分,原告固主張每年五萬元,但被告庚○○則 抗辯如前述,觀諸卷附租金繳納存根聯之記載,確為逐年 調漲,而80年2月14日存根聯雖記載「74年度租金五萬二 千元」,但證人辰○○業已證稱本件租約之租金幾乎沒有 按時繳足過,均為欠繳再補繳之情形,則被告庚○○所辯 其交付之5萬元支票並非只繳一年份欠租,尚屬可信,本 件租約之租金應以被告庚○○所稱每年四萬二千元為可採 。本件欠租總額自83年3月計算至95年5月為止,應係五十 一萬一千元。 (三)至於己○○及其繼承人是否欠租達二年以上,經查,83年 3月以後均未繳納租金確屬真正,則原告主張欠租達二年 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基地租賃出租人收回基地 之要件,於法有據。被告庚○○雖辯稱是原告不前往收取 云云。然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 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有關租金給付之清償地,除契約當事人另 行約定外,應以債權人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當事 人若主張另行約定清償地者,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庚○○雖主張均係原告派代表前去收取,但對此應 負舉證之責。依證人辰○○證述:「租這塊土地的人都要 把租金交給我,承租人有時開支票給我,承租人都知道我 在哪裡,就是玉山石礦公司(904地號土地旁之租金)都 是他們拿到公司來給我的」,尚難認為雙方有「以承租人 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合意。況且,本件訴訟進行已一年有 餘,但未見被告庚○○或其他己○○繼承人有表示願意繳 納之前十多年欠租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 (四)原告主張已於95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 1762號存證信函促請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庚○○ 、辛○○、子○○、癸○○、壬○○、丑○○、戊○○、 丙○○、乙○○、甲○○等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 金,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渠等收受,但未 在期限內繳納,爰以96年1月1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件為證。按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定期限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如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 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得收回之。是原告主張本件租約已 經合法終止,堪可採信,且應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日,即96年2月2日為終止租約之時點。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辛○○、子○○ 、庚○○、癸○○、壬○○、丑○○、戊○○、丙○○、 乙○○、甲○○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元及自96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E、F所示面 積共6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寅○○占用附圖所示之A、B、F部分,經 營仰安壽木店之用,被告丁○○占用附圖所示C、D、E 部分,亦經本院實地勘驗委請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 ,有附圖可考,且為被告寅○○、丁○○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被告寅○○未提出其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 丁○○雖舉其與被告庚○○間之讓渡契約書為佐證,但查 ,被告庚○○主張其與己○○其他繼承人間就附圖所示之 A、B、C、D、E、F地上物並未為分割協議,亦未分 家,是以,上開地上物仍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縱被告庚○○將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讓渡予被告丁○○ ,但對原告而言,被告丁○○仍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 非經其同意使用之人,被告丁○○此一辯詞,尚不得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寅○○、 丁○○,各自從渠等占用之地上物騰空搬遷,亦有理由。 (六)被告庚○○、辛○○、子○○、癸○○、壬○○、丑○○ 、戊○○、丙○○、乙○○、甲○○公同共有、如附圖所 示之A、B、C、D、E、F地上物,自96年2月3日起已 屬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 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造 成原告無法使用占用部分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自96年2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為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早於此時點之請求,則於法 尚有未洽。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位處鄉村,附近均為住宅,而無 商店,顯非繁榮之處,上開地上物亦甚為老舊,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地上物老舊之情狀,兼酌原告若能利用 而可獲取之利益等情,認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當。且原告僅係共有人之 一,依據謄本所載之共有人人數推算,原告權利範圍應僅 二十九分之一,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 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617x2400x3%/29=1532,小 數點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官 朱苑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