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戊○○
訴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號
兼
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
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
(二)請求確認原告就
上開胡湘所有之新竹縣○○鎮○○段2160地
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三)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476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本屬被
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胡湘所有,
惟胡湘自94年9月份
起因病住院,經送醫診治呈現半植物人昏迷狀態之際,被告
乙○○在未告周知之情況下,趁機將系爭土地私行移轉登記
為自己單獨所有,
嗣經原告察覺,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新竹縣○○鎮○○段533建號始得以保全,
詎被告乙○○做
賊心虛,卻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是被告乙○○、丙○○○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9月份住院起,其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及地上建物外,尚有竹東長春郵局存款305,904元、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
分公司存款100萬元,及聯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160,000元,計算至其死亡時
即95年6月13日止,現金遺產共計1,465,904元;惟原告查閱
被繼承人存款之情形,竟發現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早已被提領
一空,轉向被告追問之下,事後才確認係遭被告等三人侵吞
,原告始得確定系爭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
(三)被告等三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而應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範疇。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三人
之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
暨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貳、被告丙○○○、乙○○、丁○○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略以:
(一)60 年間被繼承人胡湘興建新竹縣○○鎮○○路○段○○巷○○弄
○○號自宅,惟因無力償還舉債建屋之費用,被告丙○○○即
自61年起至78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央市場擺設成衣攤位
以貼補家用,償還胡湘之負債及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
77年初,開放大陸探親,胡湘無經費赴老家湖南探親,於是
被告丙○○○同意將擺攤積蓄所購得之一處建地出售,所得
價款33萬元作為胡湘第一次探親之旅費,嗣胡湘多次前往大
陸探親及接濟大陸家鄉親友之經費,亦皆由被告丙○○○及
被告乙○○提供50萬元資助。
(二)原告
起訴狀所載均
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1、93年7月間,被告乙○○留學回國後,胡湘及被告丙○○○
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之建物贈與被告乙○○,而為節
稅,遂於94年2月間完成贈與,嗣被告乙○○感念家母之辛
苦,則於95年7月間移轉予被告丙○○○所有,過程均完全
合法。又被繼承人胡湘雖於94年9月16日入院,然當時其係
罹患腎病徵候群、缺血性心肌病變、高血脂症,惟神智清醒
,且於同年10月4日出院,並非原告指稱呈現半植物人昏迷
狀態。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定期存款100萬
元,係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11月25日,將款項解約還給被告
丙○○○;而該款項係因被繼承人胡湘服務於新竹玻璃公司
可享有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故被告丙○○○將擺攤所得提供
100萬元資金以胡湘名義存入新竹玻璃公司賺取優惠利息貼
補家用,然新竹玻璃公司卻於73年間倒閉,使得上開款項遭
凍結,
迄至85年間,元大集團購併該公司後,被繼承人胡湘
始將上開款項領回,存入合作金庫定存帳戶中,該款項實為
被告丙○○○所有。
3、竹東長春郵局,實際遺留款項約4萬餘元,該筆款項在胡湘
去世後請道士誦經及準備祭品等已支付殆盡。
4、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胡湘去世時之結存金額
為1萬餘元,非16萬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
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
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
第287號、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即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丙○○○應就坐落於新竹縣○○鎮○○段2160地
號之土地一筆,於95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等語;
核與原告
起訴時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之事實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丁○○、被告丙○○○表示不同
意原告此部份之追加,然
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
,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胡湘於
95 年6月13日去世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胡湘之除
戶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屬被繼承人胡湘所有,惟胡湘自94
年9月份起因病住院,經送醫診治呈現半植物人昏迷狀態之
際,被告乙○○在未告周知之情況下,趁機將系爭土地私行
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
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是被告乙○○、丙○○○顯係
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等語,固據其提○○○鎮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乙○○與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2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提供之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被告乙○○之身分證、被繼承人胡湘之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胡湘之印鑑證明係於
94年1月24日請領,且印鑑登記日期亦為94年1月24日,依印
鑑登記法第5條之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
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故
堪認被告辯稱被繼
承人胡湘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聲請印鑑
證明等語,應為可採。
(二)本院
依職權函請竹東榮民醫院、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及行政院
衛生署竹東醫院,就被繼承人胡湘之病歷資料說明胡湘於94
年2月間,是否仍有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及辦理贈與土
地
不動產予他人之能力。竹東榮民醫院覆稱,略以:「診斷
:疑似老年失智症合併次發性憂鬱症狀。病程
記錄:該案於
93年3月9日當天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懷疑其本人罹患老年失
智症,合併次發性憂鬱,:之後,個案再也未至本院精神科
追蹤複查,由於個案僅有精神科就診一次記錄,目前無法回
復法院相關問題。」等語,此有該院97年2月26日竹醫醫字
第097000092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乙份附卷
可參;國泰醫院新
竹分院則以:「患者自93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醫後,迄今未
再回診,惟老年失智症病程因個人差異變化頗大,故無法推
斷94年2月間是否有行為自主能力。」等語,亦有該院新竹
分院97年3月10日(97)竹行字第141號函覆說明可參;綜上
,竹東榮民醫院及國泰醫院新竹分院均無法判斷被繼承人胡
湘於94年2月間是否有行為意識能力甚明。行政院衛生署竹
東醫院雖覆稱:「個案於94年2月23日、3月14日於本院精神
科就診,當時有明顯失智症狀,應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也不具辦理贈與土地不動產予他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
97年3月4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700007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
可參,然老年失智症,個人差異變化頗大,得否以短暫二次
之看診紀錄,即斷定胡湘在94年1、2月
期間之精神狀態如何
,
並非無疑。況且,胡湘於94年2月23日在竹東醫院之精神
科初診病歷,醫師甲○○診斷胡湘屬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
現象,症狀僅為自語、妄念、記憶障礙及懷疑老婆外遇等,
但對胡湘之精神狀態等檢查均勾選「正常」,且未記載其
行
為能力有何異常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
依其病歷記載,亦難
遽認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2月間已
無行
為能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既均蓋有胡湘印鑑章之印文,依法即受真正之推定,而得認
被告乙○○與被繼承人胡湘間有合法成立系爭土地之移轉契
約,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未經胡湘之同意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
難認為可採。
(三)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
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如
主張回復繼承之標的非遺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自己名下,已如上述,而被繼承人胡湘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
財產,被告乙○○於94年2月25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胡湘於95年6月13日死亡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系爭土地自非胡湘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被告乙○
○、被告丙○○○應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亦無從
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既非胡湘之遺產
,則原告併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亦屬
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湘於94年9月份生病住院起,其名下尚
有竹東長春郵局存款305,90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存款100萬元,及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160,000元,計算至95年6月13日止之現金遺產共
計1,465,904元,惟上開存款均遭被告等所侵吞,是原告自
得主張回復屬於原告之4分之1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
192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
對於
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
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
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
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吞被繼承人胡湘之存款,合計1,465,904
元,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
云云,惟
本件原告為胡湘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確認
其繼承資格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胡湘遺有存款遺產計1,465,
904元乙節,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胡湘於竹東長春郵局帳戶91
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存款帳戶,及93年、94年、95年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推算
胡湘名下有上開存款遺產。惟本院依職權向聯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胡湘對其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其函覆內容略以
:「本公司支付胡湘薪資至95年5月止;於96年6月13日對本
公司無薪資債權存在。」云云,有該公司97年2月26日函文
附卷
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函查胡湘於94
年11月25日定存解約之相關資料,其函覆內容則以:「胡湘
於本行無定存帳戶」等語,亦有該分行97年4月23日合金竹
東營字第0970001791號函可參;另
參酌胡湘上開竹東郵局帳
戶於95年6月11日之存款餘額僅為43,677元
等情,此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憑,準此,被繼承人於95年6月13日死
亡時存款總餘額應僅為43,677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在胡
湘生前侵吞胡湘財產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故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未立
遺
囑時,繼承人固得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然組成遺產之各
個權利,於具體為協議或裁判時,或由部分繼承人取得特定
物或權利,另由他部分繼承人取得其餘之物或權利,未必按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各個物或權利,此觀民法第1169條第1
項規定:「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
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負擔保之責」自明。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
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
之所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湘之繼承人,胡湘於95年6 月
13日去世時之存款遺產為43,677元,已如前述,然在遺產分
割前,就被繼承人胡湘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以個
人名義單獨向被告等請求給付其個人潛在之
應有部分4分之1
,
依首揭說明,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 (一)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2日 (應係95年7月24日之誤)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被告乙○○應就前開土地,於94年1月24日 (
應係94年2月24日之誤)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應係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胡湘所有
。(二)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三)被告
等應共同給付原告366,4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
本案判決
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