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
用
期間自92年7月4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
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
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
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
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
本金127,749元、上期未收利息37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236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
上開本金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上
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
記錄一覽(以上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