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5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
滯第一個月以150元,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之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96年8月29
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9元
,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
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
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2(不得低於1,
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
,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
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
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
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
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30日止,共
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47,259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
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9元,及自94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主張其因受到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導致其收入銳減至
每月1萬多元,以致無法按兩造協商條件還款,且原告請求
之利率太高,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讓其能在能力範圍
內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47,259元之消費款尚未償還事實,
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會員
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繳
款明細表、聯徵回收資料查詢結果、消費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雖希望兩造再行協商清償方式,
惟此係屬原告之權利行使
範圍,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無法強迫原告同意,且
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
㈡、又原告就前開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部分,主張自94年10月14
日起計算利息
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
表,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交易為95年11月20日,此有會員繳款
明細表乙紙在卷
可稽,故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5年11
月21日起算,超過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
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但被告仍必須依據約定,於次月
約定期限前繳納消費款,如於約定期限前未能繳納全部消
費款,則於帳款入帳日視為被告向原告之消費借貸款,並
負擔約定之利息,被告獲得先消費後付款或付息借款之關
係,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信用卡予被
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為原告銀行以其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
,因此,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
15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
資力如何,均
設定為單一利率19.71%,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
⒉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開規定,應立於平
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然原告
自承銀行之
政策為除信用卡之消費貸款外,其他一般信用貸款並未如
同信用卡之消費貸款,係採取同一利率,且未考慮貸款資
金之成本(存款利率)及消費者信用狀況,此有本院96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性
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
以年利率19.71%定之,而銀行放款成本係依據銀行存款
利率所生之利息費用,加上行政手續費用及貸款風險而成
,放款利息超過上開部分,即為銀行之利得,其中最重要
之放款成本應為銀行之存款利息之支出,但本件信用卡契
約申請之日期為90年6月,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90年第2季
我國一般銀行之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資料來源http:
//www.cbc.gov.tw/economic /statistics/averagaverag
ei.pdf),當時之平均存款利率僅4.34%,而平均放款利
率為7.16%,且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
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資料來源hthttp://www.
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5newl/5newloan pdf
),90年6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亦僅為8.028%,而本
件雖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
,必須提高放款利率,惟原告在本件信用卡所收之19.71
%之利率仍高於一般放款利率甚多,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
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信用卡利
率之約定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參照詹森林著,「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
2006年8月,第29-47頁)。
3.又按
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之5。兩造間信用卡債
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依
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兩造間之利率
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
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利率之基準,即自95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7,259元,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9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