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據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
可按,
是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惟按
上開說明,本院
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98元,及其中
420,309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800元之
違約金;
嗣於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98
元,及其中420,309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
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
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
遲延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2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
總額420,309元、逾期(循環)利息51,991元及手續費
14,898元,合計487,198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
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
檔維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